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761號
PCDM,108,簡,7761,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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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36
2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931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偉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捌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9 月2 日上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經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土城中央路加油 站(下稱中央路加油站,位於新北市○○○○○○O ○OO號 ),先施以隱瞞無付款意願之詐術,向該加油站員工吳嘉祥 (起訴書誤載為吳家祥)要求加滿95無鉛高級汽油,致吳嘉 祥陷於吳偉德將會付款的錯誤,為吳偉德加滿28公升之油品 【價值新臺幣(下同)860 元】後,吳偉德表示身上無足夠 款項,然住家在附近,待返家取款後再前來付款,吳偉德駕 車離去後,竟未返回付款,造成中央路加油站受有損害,而 詐得上述汽油。案經中央路加油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124 頁),與告訴代理人梁敬昇於警詢之陳述 (見107 年度偵字第35774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 第7 頁)、證人即被告之妻段慧宜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 65頁至第6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99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所詐得者,是以油槍注入車輛油箱內之汽油, 當屬有形之財物,非僅抽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但因兩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官補充告知詐欺取財罪之罪 名(見易字卷第124 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 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下列前科記錄(見易字卷第11頁 至第17頁):
⑴因強制猥褻、性騷擾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2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9日執行有期 徒刑完畢;
⑵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7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述各罪嗣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1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4 年10月19日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與⑴接續執行);
⑶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86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6 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後, 於107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可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上述前科與本案涉犯 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故意犯罪,雖然罪名、犯罪手段均非相 同,但⑵、⑶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代表被告尊重他人財 產利益的觀念非常薄弱,又被告有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且因⑴、⑵接續執行,可證被告曾連續在監牢服刑1 年 10月後,仍未能獲得警惕,竟再為本案犯行,本院裁量後 認為被告已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應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
(三)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汽油費用之意願與能力,仍偽裝將依 正常交易習慣於服務人員加滿油之後給付金錢,成功詐得 汽油使用,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



案被告未給付之油品價值為860 元尚屬輕微,且到案後坦 承所有犯行,對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擇處拘役刑 應屬適當,另一併考量被告素行不佳(另有不構成累犯的 竊盜罪、過失傷害罪),未能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與太太同住, 無小孩,由太太負擔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固另供稱:107 年9 月2 日加的油已全部用完,但我 記得我快同年10月的時候我有回去付錢給員工,那名員工 說他會再跟站長說等語(見易字卷第124 頁),但經本院 電聯告訴代理人詢問之結果,加油站並未收到被告所給付 的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 127 頁),由於被告於桃園地院另有至加油站加油未付款 項即離去的類似案件(共3 次,見易字卷第133 頁至第13 7 頁),不排除是被告因為記憶上的錯誤,而搞混給付價 金的加油站為何者,故應該認為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又 28公升的95無鉛高級汽油既然已被被告耗盡,不復存在, 由本院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未扣案犯 罪所得860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本件判決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見易字卷第12 5 頁、第12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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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經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