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759號
PCDM,108,簡,7759,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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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文宏
(原名龔子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文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2 行所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補充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見偵字第10312 號卷第12至13頁)」;證據補充記載「證物 (發還)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偵字第10312 號卷第53至57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見 他人之寶藍色薄風衣1 件遺忘於上開地點,竟未交送警局或 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約 5000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中度,見偵字第10312 號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件被告所侵占之AX牌寶藍色薄風衣1 件,業已合法返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0312 號卷第5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590號
被 告 龔文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文宏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新北市中和 區南勢角捷運站搭乘捷運時,在3439號車廂見陳慶鴻AX牌 寶藍色薄風衣脫離本人持有,於試穿後發現尺寸合適,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大橋頭站轉乘前 往菜寮站而離去。
二、案經陳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龔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慶鴻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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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