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734號
PCDM,108,簡,7734,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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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調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補充為「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1時22 分許」、第8行「密碼亦一併提供予對方」更正為「並依對 方指示變更密碼」、第10行「108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補 充為「108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及翌(15)日9時53分許」 、第11行「因急需現金繳納20萬元票款」補充為「變更電話 號碼且因急需現金繳納20萬元票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於偵查」補充為「於警詢、偵查」、第2行「於警詢 」補充為「於警詢、偵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099號
被 告 林建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佑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0日, 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鴻成門市,利用店到店方式,將其所 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之「阮和謙」,密碼亦一併提供予對方。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章雅玲,佯稱為其友 人邢懷仁,因急需現金繳納20萬元票款,故向其借款周轉云 云,致章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15)日12時16分許 ,匯入20萬元至林建佑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二、案經章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章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揭玉山銀 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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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