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725號
PCDM,108,簡,7725,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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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 行「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更正為「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並補充如下理由外,其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㈠、被告許秉程先是在警詢時及初次偵訊時否認有自主地將自己 所掌控的周芷羽(被告之妹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給他人,而係辯稱系爭帳戶遺失等情(偵卷第5 -6頁、69-70 頁),後來才在偵訊時稱:我之前沒有錢,我 朋友阿凱(即蔡少凱)跟我說有遊戲公司需要帳戶做金流之 用,一個月1 萬元,我才給他帳戶跟存摺,我還一直跟蔡少 凱確認過不是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95-96 頁),然被告先 前於偵訊中除曾做上開帳戶遺失的辯稱外,尚有與蔡少凱一 同向檢察官供稱本案係因蔡少凱要還被告借款,被告領錢時 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的虛構事實,後來才坦承其實並無上開事 實等情(偵卷第70、74頁背面、95-99 頁),被告於本案的 辯稱,真實性即有可疑。
㈡、又蔡少凱於偵查中證稱:真實狀況是被告欠我錢,他說我幫 他作證,說他不是詐欺犯,他就會還我錢,然後我根本沒有 跟他說借用帳戶的事情,我也沒有拿他的帳戶等語(偵卷第 117 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上開的辯稱僅為被告的單一 供述,並無其他有利證據可以支持被告的論點,故本院難以 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的認定。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因被 告已經在偵查供稱阿凱就是蔡少凱,而蔡少凱否認之,在別 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並 無足夠的證據可以支持,故更正之,併予說明。㈢、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聽過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的事



情,蔡少凱是跟我說老闆要做金流使用,但實際情形我也不 記得等語(偵卷第96頁)。一般正常的行業,自然有正規、 合法的渠道進行金流處理,理應無須自一般人民手中獲取帳 戶,被告既然聽過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情事,主觀上也應 該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再者,被告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 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 可輕鬆坐獲每個帳戶按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 考量到我國現行基本工資目前為每月23,100元,眾多國民要 領到基本工資尚須辛勤工作將近半個月,此顯與一般正常須 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反與一般 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 ,可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後,對於收受人拿去做犯罪行為應 有預見可能。被告既然聽過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的事情, 卻沒有更為積極的做進一步查證(例如問:是哪個老闆要帳 戶?目的是什麼?是怎樣的金流處理?該老闆為何不自己申 辦帳戶?)仍提供系爭帳戶,顯係對於自己利益(能透過交 付帳戶而拿到錢)之考量遠高自己的帳戶是否會被拿去做不 正當使用、他人是否因此受害,對於收受人拿去做犯罪行為 秉持著無所謂的心態,即任由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者詐得告訴人陳玉錦游楊滿足及 被害人張林心寧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1、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 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 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前科紀錄 (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雖然前案與本案同屬財產 犯罪,但前案係侵占,其犯罪手法、罪質與本案並沒有相當 的關連;又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點距離本案案發時點近2 年6 個月,被告並非執行完畢後緊接再犯罪,且前案係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並沒有實際入監服刑,本院認為僅以此開 前案難以評估是否真的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通 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 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復所謂的「特別惡性」 ,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 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 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 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 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 本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 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 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四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 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智識程度(高中肄業 ,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5 頁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總計253,000 元), 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1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



國民辛勤工作10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 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 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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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