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 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所致之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聲請另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金門高粱酒1瓶並未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一節,惟查聲請所指該物品已經被告喝掉而無從沒收 ,然其價僅新臺幣330元,不合於沒收或追徵之司法經濟價 值,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換句話說,為了沒收或追徵該 物件,該管執行機關所耗資(公)費遠遠大於該物件,欠缺 刑法沒收的重要性因子,所以,法官認為應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517號
被 告 李青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雲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1時2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在巫啟弘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 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330元)後旋即離去。嗣經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巫啟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啟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畫 面截圖5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金門高粱酒1瓶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