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679號
PCDM,108,簡,7679,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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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順



      張明正


      周英俊


      曾金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7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張明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周英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曾金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 「象棋32顆」,補充為「象棋1 副(32顆)」;犯罪事實欄 一第1 行起始至第3 行「財物」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林昌 順、張明正周英俊曾金英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13時許起,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秀山公園內,以象棋1 副(32顆)為賭具,以 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2 行中段,補充以「被告周英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



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 ),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並補充「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 秩序與善良風俗,並被告4 人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 副 (32顆)、賭資共新臺幣10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 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並均於各被告主文宣告項下為沒收宣告;至聲請所指 「扣案之林昌順賭資20元、張明正賭資10元、周英俊賭資50 元、曾金英賭資20元,係供其賭博及預備供其賭博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一節,容或誤會,附 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22號
被 告 林昌順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明正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英俊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金英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順張明正周英俊曾金英4 人於民國108 年8 月13 日1 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秀山公園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工具,公然賭博財物,賭博方式 係玩家各拿取象棋4 顆、首家拿取象棋5 顆,後依序取1 張 牌拼湊手中牌組成列「帥、士、相或類似組合牌」3 張牌加 上「兵兵或相同組合牌」一對牌即可胡牌,如自行摸牌拼湊 完成即稱「自摸」,其他玩家需給付新臺幣(下同)20元予 胡牌者,如其他玩家丟出之牌而使他人胡牌者即稱「放槍」 ,則由該玩家給付10元予胡牌者。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在 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32顆、林昌順賭資20元、張 明正賭資10元、周英俊賭資50元、曾金英賭資20元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順張明正周英俊曾金英 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圖1 張、蒐 證照片3 張暨扣案之象棋32顆、賭資共100 元等在卷可稽, 應認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32顆為當場賭博之賭具 ,請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林昌順賭 資20元、張明正賭資10元、周英俊賭資50元、曾金英賭資20 元,係供其賭博及預備供其賭博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何 克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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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