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624號
PCDM,108,簡,7624,201912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旭
(原名:廖日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
度偵字第 31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旭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崇旭所為,係犯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 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 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 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1 次或 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 31 年上字第 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 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 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崇旭明知所有機車未 發生遭竊之犯罪情事,竟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 多派出所謊報失竊,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 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522號
被 告 廖崇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旭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件機車)並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 民國108年8月25日19時1分許,撥打110報案專線,向具有犯 罪偵查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下稱三 多派出所)員警謊報其所有之本件機車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失竊,而訴請警察單位追查。嗣經三多派出所警員 王彥勳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廖崇旭於同日17 時5分許騎乘本件機車駛離上址,又於同日19時47分許,自 行將本件機車騎回上址停放,再於同日20時27許,騎乘本件 機車至三多派出所,復經警於同年月27日前往上址發現廖崇 旭所有之本件機車停放在該處,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崇旭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承辦員警王彥勳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08年9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三多派出所受理民眾11 0報案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及本 件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準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