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602號
PCDM,108,簡,7602,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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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駿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文化路」更正為「文化北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供述」更正為「 供述及自白」、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翻拍畫面」補充為 「翻拍畫面6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又 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先後2次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李虹 毅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其犯罪目 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行車糾紛而以如聲請書所載強制、恫嚇及辱罵之行為加諸 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其自由、名譽受損,應予譴 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87號
被 告 余國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縣礁溪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駿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晚間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文化 北路口,因不滿李虹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速過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超越李 虹毅車輛,並將機車暫停在李虹毅車輛前方,以此強暴方式 阻擋李虹毅車輛前進,余國駿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未扣案)作勢攻擊攻擊李虹毅,並 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得共聞共見之路邊,公然對李虹毅 辱罵「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客觀上足以貶抑李虹毅在社 會上人格之評價,致使李虹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駕車逃離現場,余國駿見狀,即承前犯意,騎乘前開機車 尾隨李虹毅至文化路230號對面,並將其機車暫停在李虹毅 車輛前方,以此強暴方式阻擋李虹毅車輛前進,余國駿復手 持安全帽作勢攻擊李虹毅,並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得共 聞共見之路邊,公然對李虹毅辱罵「幹你娘、老機掰」等 語,客觀上足以貶抑李虹毅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致使李虹 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李虹毅向路過之員警求助, 始悉上情(余國駿所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李虹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余國駿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不│
│ │中之供述 │滿告訴人李虹毅車速過慢,│
│ │ │因此將機車暫停在告訴人車│
│ │ │輛前方,並持安全帽作勢攻│
│ │ │擊告訴人,以前開言語辱罵│
│ │ │告訴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虹毅於警│⑴證明被告將機車停在告訴│
│ │詢之指訴 │ 人車輛前方,並手持安全│
│ │ │ 帽作勢攻擊告訴人,並以│
│ │ │ 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
│ │ │ 實。 │
│ │ │⑵證明告訴人因心生畏懼駕│
│ │ │ 車離開現場,被告亦騎乘│
│ │ │ 機車尾隨告訴人車輛,被│
│ │ │ 告再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
│ │ │ 車輛前方,持安全帽作勢│
│ │ │ 攻擊告訴人,並以前開言│
│ │ │ 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 3 │告訴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光│⑴證明被告將機車停在告訴│
│ │碟暨翻拍畫面 │ 人車輛前方,並手持安全│
│ │ │ 帽作勢攻擊告訴人之事 │
│ │ │ 實。 │
│ │ │⑵證明告訴人駕車離開現 │




│ │ │ 場,被告亦騎乘機車尾隨│
│ │ │ 告訴人車輛,被告再將機│
│ │ │ 車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 │
│ │ │ 方,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
│ │ │ 訴人之事實。 │
├──┼───────────┼────────────┤
│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前開查獲過程之事│
│ │ │實。 │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強 制、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機車阻擋告訴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 第30 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僅係將機車暫停在告 訴人車輛前方,阻擋告訴人車輛向前直行之權利,被告顯非 完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前開行為自無由構成刑法第 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罪犯行,乃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 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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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