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584號
PCDM,108,簡,7584,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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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玖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被告陳瑩燕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17時、18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蝴蝶谷旅館」內」更正為「被告陳瑩 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0 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170 號9 樓住處內(見毒偵字第 508 號卷第5 頁反面、第32頁;雖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偵 訊時供陳,最後一次是於106 年12月27日17、18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係於同日16時55分 許遭警盤查逮捕,是以被告於此次偵訊中所述不合邏輯,故 予以更正,並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補 充記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陳瑩燕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1947公克 )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 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 項既明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瑩燕有如聲請所 指,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 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 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毒品案件及未完成戒 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嗣由該管檢察官處分撤銷緩起訴確定等 情,此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詳參撤緩字第357 號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 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瑩燕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 第508 號卷第5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毒品案



件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共計0.1947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7 年3 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508 號卷第41頁)在 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 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508 號卷第5 頁、第32頁),惟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0號
被 告 陳瑩燕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樸子市牛挑灣26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9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瑩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 27日17時、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蝴蝶谷旅 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捲菸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總毛重各為0.48 66公克、0.2561公克;總淨重各為0.1647公克、0.0341公克 ,驗餘量各為0.1624公克、0.0323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瑩燕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164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 毓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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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