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582號
PCDM,108,簡,7582,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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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崴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 6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 之犯意」;應適用法條補充「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其中亦有竊盜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有竊盜案之前科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一至三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如附表編號四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8 公尺長之250m ㎡之PVC 電線;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23公尺長之200m㎡之PVC 電 線;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23公尺長之200m㎡之PVC 電線 ,均為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皆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雖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賣資源回收場,有時候賣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有時賣到3-4000元等語(見偵緝字第30 44號卷第4 頁),惟被告未表示實際變賣之確定金額,又為 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以沒收原物為宜;從而,被告 竊得之前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黃柏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罪事實欄一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捌公尺長之250m㎡│
│ │ │之PVC 電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黃柏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
│ │罪事實欄一㈡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貳拾參公尺長之│
│ │ │200m㎡之PVC 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黃柏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
│ │罪事實欄一㈢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貳拾參公尺長之│
│ │ │200m㎡之PVC 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捌公尺長之250m㎡之PVC 電線、肆拾陸公尺長之 │
│ │200m㎡之PVC 電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044號
被 告 黃柏崴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崴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另犯搶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一)107年10月中旬某日,至新北市○ ○區○○路00號地下1樓工地,徒手竊取約8公尺長之250m㎡ 之PVC電線1次;(二)107年11月7日4時許,至同一處所, 徒手竊取約23公尺長之200m㎡之PVC電線1次;(三)107年1 1月19日4時許,至同一處所,徒手竊取約23公尺長之200m㎡ 之PVC電線1 次,得手後均騎乘K8E-686 號普重機車離去。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柏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君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錄影截圖7張,(四)PVC電線訂購明細1張,
(五)公路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
(六)200m㎡之PVC電線回收價格網路查詢結果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柏崴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108年5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將罰金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PVC電線為其犯 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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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