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579號
PCDM,108,簡,7579,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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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匯款新臺幣15萬元」補充為「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黃永 瀚上開郵局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230號
被 告 黃永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 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 5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興街上之統一超商,以 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板橋八甲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並於寄送前依指示更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8年8月7日9時33分許,以電話向詹維容佯稱係其同 學,因急需金錢資助,請求借款云云,致詹維容陷於錯誤, 於10 8年8月8日15時2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 號兆豐銀行桃園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旋遭 提領一空。嗣詹維容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詹維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永瀚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 網路上看到臺灣政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要借用存摺、提款 卡,有薪水可領,為增加收入,伊便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更改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詹維容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致於上開時 地,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手機畫面截圖9張、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佐,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乙節,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 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 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 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 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 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 隔絕而無常識,且於偵查中自承:只要提供帳戶便可賺錢, 加上上開帳戶內並無存款,該事務所借得該帳戶也不能幹 嘛,伊未經查證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等語,足 認被告顯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自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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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