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忠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忠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欄 之記載為舊法,以本院記載為準)。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然尚未得手即為 警查獲而未遂,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 科紀錄(被告今年曾因2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同年度偵字第00 000 、20629 、27420 號以所侵害法益輕微而給予職權不起 訴處分;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18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詳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處分書、判決列印),仍未有悔改 之心,行為誠屬不該,雖因竊盜未遂而未對被害人造成財產 上的損害,仍不應給予較低的刑罰(例如罰金刑),方能督 促被告守法。惟本院又考量到被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 思覺失調症的症狀(偵卷第17、24-27 頁),也不應在刑度 上過於苛責被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二、三專肄業;詳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刑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小康;偵卷第6 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33號
被 告 游忠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忠諺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徒步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見莊世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 正翻找行竊財物之際,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 出所警員當場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忠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世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警方密錄器擷取畫面8 張、現場照片2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邱 稚 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