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2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伍仟玖百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之記載更正為「經警至上址執行搜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現場照片」之記載更正為 「手繪現場圖」。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 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 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在此敘明」。
㈣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 1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前已有相同之賭博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 ,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期間,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家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0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 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6,760 元,其中10,800元為個人所有,非抽頭金等語(見偵查卷第 10頁),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15,960元抽頭金為 其犯罪所得(計算式:26,760-10,800=15,960),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其餘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 器螢幕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無證據證明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41號
被 告 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8年8月起,承租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作為賭 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在 場賭客輪流作莊,其他賭客為閒家,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 莊家對賭比大小,每注最低賭金新臺幣(下同)10元以上, 若莊家點數較大,則賭客押注之賭金悉歸莊家,反之則由莊 家支付相同之押注金給賭客,賭客每賭贏1千元,甲○○○ 則向該賭客收抽取2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 年9月3日1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賭客丁乙峯、陳志強、吳美玉、王寶蓮、陳志明、陳正 忠、楊林展、王世銘、汪清順、陳啟亭、周嘉俊、陳金勝等 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19萬6,615元、天九牌1副、 骰子20顆、抽頭金2萬6,760元、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 頭2個、監視器螢幕1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前開賭客及 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丁乙峯、陳志強、吳美玉、王寶蓮、陳志 明、陳正忠、楊林展、王世銘、汪清順、陳啟亭、周嘉俊、 陳金勝、夏義雄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 片、扣案扣得賭資19萬6,615元、天九牌1副、骰子20顆、抽 頭金2萬6,760元、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 螢幕1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新海派出所108年9月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黏貼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 自108年8月間至同年9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 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所觸犯上揭
罪名之本質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請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基於一個 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處斷。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0顆等物,為被告甲○○○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2萬6,760元,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