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舒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舒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6行「佯裝為吳貞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佯裝為吳貞賢 房客」,及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2名被害人詐欺而侵 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 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51號
被 告 鄭舒怡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舒怡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 ,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 罪之不法用途使用,鄭舒怡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連同密碼之提款卡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與吳貞賢、黃陳秀里聯繫,佯裝為吳貞賢、黃陳秀 里親友,欲向吳貞賢、黃陳秀里借款,致吳貞賢、黃陳秀里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吳貞賢、黃陳秀里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貞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舒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郵局帳戶存摺置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5樓居所抽屜,伊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伊設定之密碼很簡單,為「1123」,伊於107年間向友 人「黃品璇」借2,000元,「黃品璇」將2,000元轉帳至上開 帳戶,伊持提款卡去第一銀行提款機領錢後放在包包內,回 家要拿錢時,即發現不見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一情,業據告訴人 吳貞賢、被害人黃陳秀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之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內 頁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話紀錄等在卷可憑, 是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 訴人及被害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未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然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或管領人同意、 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 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 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 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雖辯稱提款卡密碼係 設定為其之生日「1123」,然被告亦自陳僅遺失第一銀行帳 戶提款卡,則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能聯想 上開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並於3次輸入密碼機會,即精 準地猜出提款卡密碼係設定為被告之生日,是被告辯稱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等節 ,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且參諸被告辯稱該帳戶遺失前,其 於107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品璇」之友人 借款2,000元,「黃品璇」將2,000元匯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其持提款卡提領2,000元,返家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 ,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06年8月7日之餘額為85元,其後 並無交易紀錄,迄107年6月13日始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 而存入之款項,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8年9月27日一 泰山字第00110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憑,是其所辯與事實有
違,已不足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 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 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 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 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 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 ,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即被掛失,該第 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 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係已徵 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該上開帳戶甚明,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辯詞 ,殊無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 奇 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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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對象│聯繫時間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 │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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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吳│107年6月12日15│107年6月13日12│5萬元 │
│ │貞賢 │時許、翌(13)日│時29分許 │ │
│ │ │10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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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黃│107年6月13日11│107年6月13日12│5萬元 │
│ │陳秀里 │時41分許 │時1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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