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483號
PCDM,108,簡,7483,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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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均


      林弘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芷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拾壹張、SAMSUNG手機壹支、計算機壹台、日期章貳個及賭資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林弘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拾壹張、SAMSUNG手機壹支、計算機壹台、日期章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第4行「166號」之記載更正為「 186號」。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 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2人於108年5月中旬至同年6 月25日止,在上開茶行經營簽賭犯行,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 罪型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 於一個賭博之犯意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行為,為一行為觸 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處刑書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普通賭博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明確,且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與審究,在此敘明。末查被告林弘杰前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 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被告李芷均係負責人並 提供賭博場所,被告林弘杰係受僱擔任把風工作,犯罪情節 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李芷均為高職肄業,林弘杰為 小學肄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李芷均為小康,林弘杰為勉持)、被告2人均無業及犯後態 度均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注單11張、SAMSUNG手機1支、計算機1台、日期章2 個,為被告李芷均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李芷均供認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6萬4600元,為被告李芷均之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李芷均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775號
被 告 李芷均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弘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芷均林弘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5月中旬至同年6月25日1



6時40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由李芷均提供新北市○○區○ ○○路000號斜對面茶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簽賭,李芷均並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 同)800元,雇用林弘杰開啟茶行大門及把風,而其賭博方 式係以核對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某國天天樂及香港六合 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 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 、4個(俗稱「4星」)等方式,「2星」、「3星」、「4星 」之簽注金每注各為80元,賭客如簽中臺灣彩券今彩539及 某國天天樂之2星可得5300元、3星可得5萬5000元、4星可得 80萬元等彩金,若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星可得5700元、3星可 得5萬7000元、4星可得80萬元等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 李芷均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營利。嗣於108年6 月25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1 張、賭資6萬4600元、SAMSUNG手機1支、計算機1台及日期章 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芷均林弘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簽注單11張 、賭資6萬4600元、SAMSUNG手機1支、計算機1台及日期章2 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芷均林弘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賭金6萬4600元係被告李芷均 所有且自賭客所獲之賭資,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李芷均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扣案之簽注單11張、SAMSUNG手機1支、計算機1台 及日期章2個,係被告李芷均所有且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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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