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 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 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 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039號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11月8 日起 至107 年5 月7 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 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強制性交等案件),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 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後,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 步檢驗,初步檢驗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在卷可考(見 毒偵字第5267號卷第24頁),又被告坦承,前開物品為其所 有(見毒偵字第5267號卷第10頁反面、第39頁),惟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 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6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8039號為附命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5 年11月8 日起至107 年5月7日止,期滿未經撤 銷。㈠另因強制性交、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更一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7月,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27號駁回而確定;㈡又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 年確定;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復因強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而確定。前述㈠至㈣所 示各罪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後於 105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9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年7月24日18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8年7月 24日17時許,至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一、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於前揭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前一次施用毒品係在7月18日等語,惟查:被告為 警所採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7952號)各1 紙在 卷足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 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 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 號函述綦詳,為本署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此外,復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1156號搜索票影本、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 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因其上殘留之甲 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