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452號
PCDM,108,簡,7452,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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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龍樹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上手」的減刑適用: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係指毒品查 緝機關、人員原無線索,由於被告指述、供出其毒品來源, 因此循線追查,果然破獲其他之正犯或共犯,於毒品查緝擴 辦有功,故予寬處。反之,倘警方原已獲有線索(例如監聽 或臨檢發現),足以合理懷疑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涉案, 則縱然被告亦供出此情,因其供述與查獲他犯之間,不具有 前因後果之關聯性,尚無逕依上揭減免其刑規定處遇餘地(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然在警詢、偵查中有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是跟王江 暉買的,而王江暉也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刑, 然本案被告為警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4 查獲之前,警方就 已經在106 年8 月至11月間監聽王江暉與被告之通話(詳見 警詢筆錄,毒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監聽譯文時間 皆在本案查獲之前),可見得警方已經透過監聽而合理懷疑 王江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因此被告雖然供出其毒 品來源,仍不符合「因而查獲」之前因後果關聯性,自無從 適用減刑之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 ,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他案施用毒品罪,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 銷,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 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 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 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 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 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係王 江暉之態度(雖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 但仍可作為量刑因子來參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1195公克,驗餘淨重0. 117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41頁),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 頁背面、第 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5號
被 告 蔡龍樹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 2 2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之溪墘公園廁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吸食氣體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 14日0 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195公克、驗餘 淨重:0.1174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龍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0000000)、106 年聲搜2601號搜索票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 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0.1195公克、驗餘淨重:0.1174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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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