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衛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其女兒」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蔡佩儒之女兒」,及適用 法條欄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分別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易字第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數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為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 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 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 ,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傷害犯行 ,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 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及聲請略以:告訴人希望出 庭陳報被告無理之行為,才能有程序正義,因為告訴人是受 害人及證人,告訴人說被告是通緝犯,是希望有正義之人圍 捕,並非挑釁被告,被告於本院調解時一直誣指告訴人打他 女兒,是卸責,將責任歸咎於告訴人,希望法院給予告訴人 光明之判決等語。惟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甚詳,被告亦坦承不諱,被告本案傷害之犯行,事證
明確,告訴人其他指摘與本案犯罪事實及量刑事由並無直接 關聯性。本案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故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告訴人上 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口角糾紛 ,即以手持安全帽揮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調 解不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係本案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 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019號
被 告 葉佳衛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衛於民國108年3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京廚自助餐」,因不滿紀吉隆持續在該處大叫稱其 為通緝犯,且辱罵其女兒說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以左手掐住紀吉隆脖子,又持安全帽朝紀吉隆頭部揮打, 致紀吉隆受有頭部擦挫傷、頸部勒痕發紅等傷害。二、案經紀吉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紀吉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情節,以及證人蔡佩儒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皆大致相符, 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 其翻拍照片共4張及108年9月12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葉佳衛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本 案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條文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