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428號
PCDM,108,簡,7428,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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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5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開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書包壹個、聯絡簿壹本、作業簿貳本、鉛筆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 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陳采忻於警詢中陳 稱,我的小孩於108 年4 月9 日18時10分許回家時把書包放 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的機車上,以為我們回 家後會幫他把書包拿上去,但昨天我去醫院,比較晚回家, 回家後發現我的小孩在哭,才發現他的書包不見等語(見偵 字第15234 號卷第12頁反面),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上開藍 色書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 被告對藍色書包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被害 人之藍色書包,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 ,檢察官認係遺失物,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37 條之侵佔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見 他人藍色書包遺忘於上開地點,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 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與犯後態度, 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藍色書包1 個(內含:聯絡簿1 本、作業 簿2 本、鉛筆盒1 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34號
被 告 陳開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開棋於民國108年4月9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拾獲陳采忻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之藍色書 包1個(內含聯絡簿1本、作業簿2本、鉛筆盒1盒等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佔入己,隨即逃逸。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開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采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 1片暨翻拍照片6張及108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法務 部調查局108年10月2日調科參字第10803325620號測謊鑑定 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開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嫌。



被告所侵佔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陳采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開棋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 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 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 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 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 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 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 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 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 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 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 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 所知(知輕犯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經被害人陳采忻機車旁時,該處並無 他人,被告來回經過、觀察第2次時,始拾取被害人遺留於 機車前踏板之藍色書包1個,隨即離開該處一節,有監視錄 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認為該書包是他人不小心遺忘在現場,才撿走而侵佔入己 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以犯輕罪之意實行犯罪,雖發 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論以刑法第337 條侵佔遺失物罪嫌,而非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佔部分為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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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