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匯款」補充為「於同日19時許匯款」;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二)欄理由補充「另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否認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一再辯稱係因母親生病及搬家 緣故急需用錢而向他人借貸始提供帳戶資料,其亦為被害人 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其於108年6月初,因要搬家, 而不小心將本案三峽區農會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 跟其他東西一起丟掉,可能被人撿拾盜用,且因每天都有丟 東西,也不記得於何時、何地丟棄等語明確,則被告嗣後所 供已然與初始供述大相迥異,顯有瑕疵足令人置疑,是被告 供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20號
被 告 林亦臻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亦臻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 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8年6月12日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統一便利商店 內,將其所申辦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 過網路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幫助該成員所屬之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8年6月14日17時30分許,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 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蔡紹楷佯稱:因作業程序疏失,會 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蔡紹楷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3,988元至林亦臻上開三峽區農會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紹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亦臻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他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要貸 款,但信用不好,向銀行申貸要很久時間,經上網搜尋到一 個「易貸網」網站,經聯絡後,有一位自稱「廖惠鈴」的人 說為了容易貸款,需要作一些資金流動,所以伊才會聽他的 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伊後來知 道不應該這樣做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蔡紹楷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日三峽區農會
帳戶後,上揭金額旋遭提領一空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蔡紹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蔡紹楷所提供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被告上開三峽區農會之開戶 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上開三峽區農 會帳戶確係供詐騙者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 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 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 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 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 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 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 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 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 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 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不認識自稱「廖惠鈴」的人等語。 堪認被告對於「廖惠鈴」之真實姓名、職業等均不知悉, 竟僅憑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廖惠鈴」要 求,輕率交付上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實與常情有違。又 被告於偵查中復自陳:因為信用不好,向銀行貸款要很久 時間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係實 質調查申請人之還款能力後,始決定是否核准貸款,然被 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廖惠鈴」之目的,竟係 供「廖惠鈴」製作虛偽之資金流動增加信用,以矇騙銀行 取得貸款,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竟仍執意為之,益徵 其具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