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2375、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婉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6 行 「國中畢業」更正為「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觀諸被告王婉菁提出其與「 鄭晏妮」之LINE之對話紀錄,「鄭晏妮」稱: 「我們是線上 運彩博弈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 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人輸贏結算匯兌存取金額比較大 ,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匯兌,只 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要指定什麼 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 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5000,月領30,000;兩本帳戶, 期領10,000,月領60,000;三本帳戶,期領15,000、月領 90,000...5天領一期薪水,一個月領6 次」、「期領取薪水 ,1 期是5 天」、「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 ,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我們 都是指定7-11配送的,配合的帳戶簿子與卡片都要寄出,寄 之前提款卡先拿到提款機修改密碼,設定成. . . 」等內容 (偵緝第2375號卷第23-28 頁),我國目前並未開放民間私 自經營博弈產業,僅有政府特許的樂透彩、刮刮樂、臺灣運 彩等為合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是該線上運彩博弈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被 告應有警覺。又該等合法的特許行業自有官方、合法的渠道 進行金流處理、匯兌,無須自一般人民手中獲取帳戶,被告 主觀上很難說無從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被告對於「鄭晏妮 」並非正派、合法之經營沒有預見。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 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被告交
付個人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個帳戶按月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較我國現行基本工資每月23,1 00元為高),且酬勞亦僅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 此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 形有別,反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 情形殊無二致。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以為對方是推銷網路遊戲 的工作而提供帳戶等情,本院認為不可採信,被告未向「鄭 晏妮」做進一步的查證,就提供自己所有的金融帳戶,顯係 對於自己利益(能拿到上開金錢報酬)之考量遠高自己的帳 戶是否會被拿去做不正當使用、他人是否因此受害,對於收 受人拿去做犯罪行為秉持著無所謂的心態,即任由他人將系 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者詐得告訴人葉玉紹、陳琳蓁之財 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 告素行(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242 號給予緩起訴處分,但未履行其應履行 之事項而遭撤銷;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生活狀況( 貧寒,偵緝2376卷第6 頁)、告訴人2 人遭詐騙之金額(總 計130,000 元) ,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100元,被 害金額130,000 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5 個月的所得,再 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使詐騙集團成員將詐騙告訴人2 人所得之款項匯款至 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 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 出該帳戶之行為後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
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
被 告 王婉菁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即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菁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9 時18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成都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07 年3 月10日10時54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葉玉紹聯絡,佯稱其為葉玉紹友人「 楊淑暉」,亟須借錢周轉云云,致葉玉紹陷於錯誤,於107 年3 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7 年3 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陳琳蓁聯絡,佯稱其係陳琳蓁友人「陳莉湘」,亟須借錢周 轉云云,致陳琳蓁陷於錯誤,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葉玉紹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再經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陳 琳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婉菁固坦承將第一銀行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出 租給他人使用,並配合更改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以為對方是推銷網路遊戲的工作而提 供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7 年8 月24日一萬華字第 00063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07 年5 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40499 號函暨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及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葉玉紹、陳琳 蓁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告 訴人葉玉紹、陳琳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葉玉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琳蓁提供之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 份與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 份附卷可 參。是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又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 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 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 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被 告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等工作,並非全然無智識、經 驗之人,而被告與索取帳戶之他方素未謀面,竟且未採取任 何防範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之措施,即以每個帳戶5 天 為1 期獲取5000元,1 月可領取3 萬元之代價,將其第一銀 行帳戶寄交對方,有108 年8 月1 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通便單據故1 份在卷可憑,顯見 被告確有為謀取個人利益而出售上開帳戶甚明。再查,觀諸 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晏妮」之詐欺集團成員陳稱: 「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 、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等語,是被告無須付出任何 勞力及時間即可以收取前揭報酬,顯與一般人應徵工作後須 付出勞力而獲取報酬之常情未相符合,益徵被告存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也是被騙,寄出伊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與提款卡3 天後覺得不對,要去第一銀行申請補辦 時,就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查獲 ,做完筆錄才知道伊被騙了等語,然經本署函詢萬華分局復 以:本分局無偵辦被告相關之詐欺案件等情,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 年9 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3 6645號函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葉玉紹、 陳琳蓁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