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359號
PCDM,108,簡,7359,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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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一第 2 行「證人即告訴人 丁達」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 310 條第 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自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至 108 年 1 月 20 日止,於密接時間,基於 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以利用網際網路登入 臉書之相同手法,以上開話語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散布文 字誹謗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 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公然 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前僱主女兒,未 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糾葛,率爾於臉書網路上發表足以損害 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224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盷係甲○○前僱主吳省昌之女,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 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在其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經以其「吳曉盷」之帳號登入特定多數人得以任 意瀏覽之臉書(Facebook)公開網站後,在該網站內張貼內 容略為「甲○○精神有問題」、「甲○○喜歡性騷擾小妹妹 」、「甲○○,大家從來沒有支持你當老闆過、性侵小妹妹 你最行」、「吳曉盷高中日間部、甲○○高中夜間部、甲○ ○=員工=大5歲」、「甲○○性侵犯」、「甲○○太太跟他 一樣精神有問題」、「甲○○青少年性侵多位女生」、「甲 ○○超醜」、「甲○○很自豪去性侵女生」、「甲○○性侵 自己女兒」、「甲○○媽媽文盲,找外面女生性侵」、「甲 ○○性騷擾」、「甲○○肛交自己」、「甲○○爸爸清潔工 ,性侵小女生結婚」、「洪子源甲○○精神異常,殺掉媽媽



」、「甲○○媽媽是啞巴,他30歲媽往生,找小5歲女生結 婚。精神異常離婚。」、「甲○○精神異常,他讓自己媽媽 死掉」、「甲○○家暴」、「甲○○媽媽死掉也應該去性侵 很多小朋友」、「甲○○喜歡把女生想法拿去思考,再性侵 下一個女生」、「甲○○把小他5歲太太弄到沒有能力,再 把外面女生弄到沒有能力,再性侵」、「甲○○很會騷擾小 女生」、「甲○○精神分裂,他媽50歲死掉」、「甲○○找 年紀跟乙○○一樣都是小他5歲女生性侵結婚,強迫乙○○ 跟他們夫妻玩3P,不玩就幹他媽,結果他媽死了」、「甲○ ○性侵媽媽,報警」等不實訊息之文字,供不特定之網友公 開閱覽,足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達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上開網路留言截圖照片1份附卷佐證,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誹謗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 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 態度及素行均良好,另於偵查中表示願刪除上開妨害名譽之 貼文,並向告訴人致歉,經告訴人表示願給予其自新之機會 ,從而,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為附 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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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