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人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得之匯入 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 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 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可參)。2、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衡諸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是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殊異,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就被告所犯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 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四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 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 不足取。又考量到被告已經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的前科素行 (詳參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4458號判決;偵卷第46-47 頁) ,本院認為不應該再處以較低度的拘役、罰金刑,方能使被 告有所警惕,兼衡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 、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4 頁)、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 資目前為23,100元,被害金額30,000元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 工作1 個月的所得,再參酌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之被告多否認 犯行,而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 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後有自詐騙犯罪者處 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87號
被 告 潘人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人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 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23時52分許,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10 天為1 期換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在新北市○○ 區○○路0 ○0 號統一便利超商蘆興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交貨便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為運彩公司「蕭嘉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更改密碼 。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8 月2 日10時36分許起,以電話
和通訊軟體LINE向蔡鐘梅芳佯稱:渠係其友人「陳淑美」, 因生活困難,急需借款云云,致蔡鐘梅芳陷於錯誤,於108 年8 月5 日11時14分許匯款3 萬元至潘人瑋兆豐帳戶內,旋 即遭提領一空。嗣蔡鍾梅芳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鐘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供稱:伊一次交出3 本帳戶,除兆豐帳戶外,另2 本是臺灣 銀行跟郵局之帳戶等語,核與告訴人蔡鐘梅芳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兆豐帳戶申請資料、被告提供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蕭嘉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