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328號
PCDM,108,簡,7328,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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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9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C產品、美容儀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應補充為 「107 年4 月18日1 時30分許」;「蕭佳琪」均應更正為「 蕭嘉琪」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未有說明 、記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麟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 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 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 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三、本案累犯不予以加重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 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 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 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 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雖與前案(即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案)之罪均為犯罪類型 、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但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點是104 年 10月8 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點已經超過2 年6 個月,且本院 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罪質同一並非再犯罪質較重 之罪;再者,累犯加重要有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認為 「特別惡性」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 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 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 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 最高可以處有期徒刑5 年),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 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 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 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 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 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本案雖然不以累犯的規定加重, 但仍不宜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習 尊重他人財產權。本院復衡酌被告的前科素行(近期曾因竊



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元的樂高積木,經本院108 年 度審易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詳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列印)、所竊取財物的價 值(10,000元;偵卷第19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偵卷第11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 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 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 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 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被告所竊得之3C產品、美容儀器,價值總計10,000元, 經被害人許建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9頁),是縱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所竊取之物拿去賣掉了,約2,000 元(見偵卷第77 -78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15號
被 告 陳志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麟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3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嗣經士林 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 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民國102 年1 月9 日至104 年10月8 日);(五)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六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2 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8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之罪刑 ,嗣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 4 年10月9 日至107 年6 月8 日);(七)因竊盜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7 年6 月9 日至10 7 年12月8 日),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 1 年8 月又14日尚未執行完畢(甲案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猶不思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8日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之256 號停車格,徒手竊取許建中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之3C產品、美容儀器(總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蕭佳琪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107 年4 月18日 11時許,經許建中發現上揭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而報警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許建中蕭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陳志麟因前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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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