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9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至第5 行「已執行論」均刪除,並補充為「方志強因施 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469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訴字第7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8 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案刑期接續執 行,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同年7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 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是核被告方志強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 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 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 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 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有如本判決第一大段所補充之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毒品部分,與 本案竊盜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前案竊盜部分,雖與本案的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惟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 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執行 刑所示之罪罪質同一並非再犯罪質較重之罪;再者,依上開 說明,累犯加重需要有「特別惡性」,所謂的「特別惡性」 ,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 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 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 案中,既有的量刑因子、法定刑度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最 高可處有期徒刑5 年),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 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 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 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 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竊盜多項前案紀錄 ,犯案目標常係他人車輛,犯案手法也經常竊取他人車輛( 詳見卷附的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108 年度簡字第
5777號、6538號判決列印),被告於本案又以同一手法犯罪 ,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 失及不便,更致告訴人王瑞煌追尋之心理負擔,破壞社會治 安,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本院考量到被告已經有諸 多竊盜前科,且本案下手行竊之目標係價值不斐的自小貨車 ,此物係他人常用作代步、營生的工具,本案雖然不以累犯 加重,但也不應該判處過低之刑度,如此方能督促被告守法 ,使其學會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酌被告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予告訴人(偵卷第12頁 )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既然有多次同種類前科,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有以較高金額做 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作強化警惕效用之配套措施,爰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448號
被 告 方志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與他案由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 民國107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 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4 月 6 日零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墓園前,見王瑞煌所管 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 竟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二、案經王瑞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瑞煌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梅芳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 17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44484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18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 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