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272號
PCDM,108,簡,7272,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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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生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生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浪板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謝生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15時許,在李欣璉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號之住家前,徒手竊取李欣璉所有放置於該處之 白鐵浪板1 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現場。嗣李欣璉發現前開白鐵浪板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方法可資證明:
(一)、被告謝生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4-5頁、偵緝卷 第15-16、22-23頁)。
(二)、證人李欣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卷第6-7頁、偵 緝卷第29頁-29頁背面,結文見偵緝卷第30頁)。(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10頁-10頁背面)。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 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雖有其他前科,但並無同種類



即竊盜前科)、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白鐵浪板1 片(價值2,000 元;偵卷第6 頁背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尚未能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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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