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張敏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1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訴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賢為黃金鑾之子,金學春為黃金鑾之配偶,於民國96年 12月21日死亡。林宗賢明知自己並非金學春之合法繼承人, 且金學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 遺產分割前屬黃金鑾等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尚不得擅自處分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金學春所有如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隱瞞金 學春業已死亡之事實,而冒用金學春名義,在附表所示文件 名稱之私文書上,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盜蓋金學春之印 文於提款憑證上,以示金學春欲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提 領而出,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再持交上開承辦人員行使之, 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林宗賢,足生 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金學春帳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4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鑾、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林芊卉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2023卷第19至20、23至24頁、 調偵1645卷第9 頁至其反面),並有金學春之死亡證明書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結清提款憑證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2023卷第5 、7 至10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規定之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 金學春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各該偽造提款單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各該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為提領如附表所示 金額,而向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金學春名義之提款單 等偽造之私文書,分別詐取上開款項,均因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本身,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 為,同時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 出於單一處分金學春於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之犯意,而於密 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皆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學春業已身故, 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擅自冒用被繼承人金學 春之名義,蓋用金學春之印章,佯以金學春之名義偽造取款 憑條,而提領金學春之存款,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 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卷第57頁) ,併參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未曾受科刑判決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 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尚非嚴重,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信被告歷此 偵審程序,已足生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蓋用金學春之印章印文, 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既已交付予如附表所 示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之物,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 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350 萬元成立調解,並業已交付1 百萬元支票1 張,剩 餘金額則約定分期清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10 8年度審訴字第1613卷第57頁),被告所賠償告訴人之金 額已逾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已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 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若再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範意旨,就此部分,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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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及地點 │ 金融帳戶 │ 文件名稱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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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3 月13日10│中國信託商業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萬576元 │
│ │時48分許,在中│行帳號00000000│結清提款憑證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3466號帳戶 │ │ │
│ │某址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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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3 月13日14│中國信託商業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萬3,607元 │
│ │時3 分許,在中│行帳號00000000│結清提款憑證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5034號帳戶 │ │ │
│ │某址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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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4 月16日某│郵局帳號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7,000元 │
│ │時許,在中華郵│00000000000000│單 │ │
│ │政郵局某址分局│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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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