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麗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麗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補充以 「康麗黛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99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8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42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於102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3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第10行「11時許」,更正為「11時54分許」;第 12行「12時許」,更正為「12時23分許」;倒數第2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 戶所有人孫翊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 附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33號不起訴處 分書)」;同行「5月30日」,補充為「5月30日8時29分許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
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 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 量被告構成本案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類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 分,其該次犯罪時間(98年4月28日)距離本案行為時間已 距9年有餘,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作 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SIM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河馬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08偵緝830號 卷第20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之 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 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30號
被 告 康麗黛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麗黛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 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 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7 年5 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如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7 年5 月28 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秀月,先佯稱係黃秀月之姪子黃宗 煜,因換手機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要求更新手機通訊錄 及LINE通訊軟體資料,後於107 年5 月29日11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向黃秀月佯稱表示需借錢周轉,致黃秀月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12時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至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黃秀月於107 年5 月30 日向黃宗煜確認發現並無此事,始知遭到詐欺。二、案經黃秀月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麗黛固不否認將申辦門號出售,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起初辯稱伊將該門號預付卡交給兒子的朋友 綽號「河馬」之人使用,後又辯稱伊不確定交給「河馬」的 門號是幾號,伊兒子也不知道「河馬」的真實姓名,伊只是 讓他們方便云云。然查:被告雖否認提供預付卡門號時知悉
將供詐騙使用,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 話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費用低廉,除非具 意圖以他人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否則無需 向他人取得門號使用,且依一般人之常識、經驗,均應知他 人使用人頭電信門號,係欲藉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以之隱匿 真實身分,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早於民國98年間已有提 供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早經判刑確定,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在卷可稽,當知使用人頭 帳戶及電話門號均為詐欺集團隱匿自己身分、躲避檢警追氣 之手段,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門號提供給不熟識之人,容任 及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甚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此外,復有告訴人黃秀月警詢中之指訴、門號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附卷足佐,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