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之純質淨重陸拾捌點柒柒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是核被告 廖柏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柏彥明知第三級毒品 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施 用之目的而購入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予以持有,行 為殊值非難。又本案被告所持有的數量達純質淨重68.779公 克,數量超出法定處罰標準(20公克)甚多,被告的行為更 值得非難,本院認為不應該判處最低度的刑度,方能使被告 有所警惕。本院又考量到被告前無任何毒品前科紀錄,且本 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 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犯罪行為,故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68.779公克)已非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78號
被 告 廖柏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彥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金碧輝煌酒店內,以新臺幣9 萬元之代價,向 「阿義」購入純質淨重68. 779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 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盤查,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 包,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柏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6 張、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1 包(純質淨重68.7790 公克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