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145號
PCDM,108,簡,7145,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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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堂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許榮堂打電話騷擾民眾 陳秋妙之錄音譯文」(偵卷第8-12頁)、「被告許榮堂跟蹤 民眾陳秋妙之相關照片」(偵卷第16頁)、「至祥診所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29頁),並補充如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 許榮堂於偵查中坦承發送本案簡訊予告訴人陳秋妙,惟辯稱 :我主要係發洩心理不平,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偵緝卷第18頁),然查:
㈠、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 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 、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㈡、本案中,告訴人除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我覺得被告恐嚇我 ,我接獲被告所傳的簡訊後,非常畏懼等語(偵卷第5 頁背 面、第23頁),告訴人亦於警詢、偵查中稱:被告騷擾我的 時間非常長,我非常痛苦,身心俱疲等語,被告也在警詢稱 :我曾經在她上下班的路上出沒、跟蹤他等語,再細譯「許 榮堂打電話騷擾民眾陳秋妙之錄音譯文」的內容,在本案發 生前的民國107 年6 月4 日,內容有「你又來跟蹤我」、「 你這樣跟蹤我我都快要發瘋了」等語(偵卷第9 頁背面); 同年月14日譯文,內容有「不要出現在我的生活、我的眼前 」等語,從以上證據來看,可以知道告訴人本來就已經受到 被告的騷擾而有所不安,被告竟然未收斂自己的行為,還傳 送簡訊給告訴人(內容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內容涉及女子名節,考量到我國雖然社會風 氣已經逐漸開放,但仍不可否認,仍有眾多社會大眾有名節 觀念,又告訴人於被告犯本案後的翌日,至至祥診所就診, 經診斷有焦慮合併發失眠、壓力性恐慌、自主生活失調等病



症(偵卷第29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為該等簡訊內容 確實會造成告訴人心中畏懼,被告的辯稱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本院認為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 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 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 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 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可參)。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衡諸前案為毀損債權案件,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是侵害 個人自由法益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 害程度殊異,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 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 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 ,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本應在職場上互相幫助、尊 重,卻不知尊重告訴人,先是無故騷擾、跟蹤告訴人,在告 訴人多次拒絕後,不知理性面對,反出於毀人名節之心態, 以加害名譽的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莫大之心理壓力 ,致使告訴人經診斷有焦慮合併發失眠、壓力性恐慌、自主



生活失調等病症(詳見至祥診所107 年6 月22【即被告犯本 案的翌日】的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影響告訴人正常 生活,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先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其後又不履行和解條件(偵卷第23頁、27頁、28頁 ),本院認為難以認定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
被 告 許榮堂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堂前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經同法院以101 年 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許榮堂陳秋妙係前同事,於107 年6 月21日12時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之犯意,以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發送內含「我想寫幾封字條。影印幾張丟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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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陳秋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榮堂固坦承發送本案簡訊予告訴人陳秋妙犯行, 惟辯稱:伊主要係發洩心理不平,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 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秋妙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佐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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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