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將林威憲」之記載補充為「於民國 107年3月19日前之同年3月間某日,將林威憲」、倒數第2行 「至彰化縣」之記載補充為「請其媳婦洪禎憶至彰化縣」。 ㈡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共3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 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6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數罪,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民國101年 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 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就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他人所申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467號
被 告 王耀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輝明知貿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 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 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 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 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林威憲(業經本署以108年度偵緝字 第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2時13 分許,冒充李賴靜湘之公司員工,以電話向李賴靜湘佯稱因 急用而需借款,致李賴靜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1分許 ,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化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上開華泰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李賴靜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由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耀輝固不否認有向林威憲借用上開華泰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 辯稱:伊因為帳戶被凍結,所以有向林威憲借華泰銀行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用來領薪水,但因為老闆說帳戶不是伊本 人的,不能使用,伊隔天就把帳戶還給林威憲了云云。然查 :
(一)告訴人李賴靜湘受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李 賴靜湘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李賴靜湘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考,復有林威憲申辦之上開 華泰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被 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將華泰帳戶已返還予林威憲自辯,惟證人林威憲 於偵查中證稱:華泰帳戶被被告借走後,就再也沒有拿回 來了等語,則被告是否有將華泰帳戶返還予林威憲一情, 已非無疑。又衡情,倘係林威憲提供上開華泰帳戶予詐騙 集團,理應隱匿以防警方追查,當無提供以自己名義開立 之銀行帳戶,而陷己於遭警循線追查之高度風險之理。是
證人林威憲證述被告並無將華泰帳戶返還一情,較合乎常 理。況被告固辯稱於已將華泰帳戶返還予林威憲,惟其並 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應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將上開華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犯罪之行為,其幫助詐欺之罪嫌堪以認定。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非法攜帶刀械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何特別之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就被告所犯非法攜帶刀械罪部分尚 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謝 奇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