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6月確定 」,補充為「6月確定,於95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8行「5月確定」,補充為「5月確定,於97年9月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2行「7月確定」,補充為「7月確定 。上開④至⑥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71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14行「5月確定」, 補充為「5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 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9行「執行完畢」,補充為「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上訴後,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201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販賣毒品部分,駁 回上訴,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待執行)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 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
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 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 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 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 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 108年6月1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 時供稱:我有向雷士緯購買過毒品,第1次是在108年5月2日 後之某時買新臺幣(下同)5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第2次於同年5月14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購買 5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第3次於同年5月21日在上 址一樣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最後1次於同年 5月21日在上址一樣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等語 (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調查筆錄),然該毒品上游雷士緯業 由警方透過通訊監察之方式偵辦,是於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 供出前開上游前,警方顯已掌握其等涉嫌毒品案件之相關資 料等節,有調查筆錄內之通訊譯文在卷可參(見同上調查筆 錄),足見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前,員警已有相當證據足 以合理懷疑係由雷士緯提供毒品,是本件被告自無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 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次與前次施 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高之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賴志達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達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3年度毒聲字第 382 號裁定送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3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 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6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6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17日14時20分許,為 警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