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帟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帟勝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前雖 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惟該案距今已逾三年以上,乃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 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曾帟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帟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5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年10月16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趁張基盈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基盈所有、置於攤 位上販售之黑色鴨舌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欲逃 逸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鴨舌帽1頂(贓物 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帟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基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贓物領據)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