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
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組、牌尺肆支、搬風骰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期間,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1組、牌尺4支、搬風骰1顆,為被告所有,且均 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謝易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8年9月23日起,先於臉書「Ptt麻將大台北板」社團, 以暱稱「謝易明」,在該社團網頁張貼內容為「蘆洲三民溫 馨家庭場,有停車場、供餐、WiFi、飲料無限暢飲;金額: 300/50桌菸《可插100》」及「LINE:0000000000」之訊息 招攬賭客後,即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之1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1組、牌尺4支、 搬風骰1顆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4人 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 50元,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及臺數收取賭金,胡牌者 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賭金,且約定賭客每自摸1次 ,應給付抽頭金100元,1將抽頭金400元,如無人自摸,則 於打完1圈後由每位莊家給付予100元抽頭金予謝易明,謝易 明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8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適有 賭客呂騰宗、陳建良、郭欣怡在上址賭博,經警喬裝成賭客 而查獲,並扣得謝易明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1組、牌尺4支 、搬風骰1顆與賭博所得之抽頭金400元、賭客賭資共900元 (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騰宗、陳建良、郭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手繪圖各1份、查獲現場及 臉書網頁資料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組、牌尺4支、 搬風骰1顆、抽頭金400元及賭客賭資共900元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再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 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108年9月23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在上址多次 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 之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 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 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麻將1組、牌尺4支、搬風骰1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4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 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