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895號
PCDM,108,簡,6895,201912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麟坤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麟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麟坤為「德誠聯合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 記帳士;李柏健宸欣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下稱宸欣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 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的公司負責人。陳麟坤李柏健均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柏健陳麟坤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充作宸欣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款,於民國106 年6 月 29日某時許,分別由陳麟坤指示不知情的江文傑將原先由陳 麟坤貸與江文傑的200 萬元自鴻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商 業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鴻葉公司帳戶) ,以李柏健的名義匯款至宸欣公司籌備處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欣公司帳戶);由陳麟 坤指示不知情之黃英傑,自不知情的陳麟坤配偶賴悅如的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8萬元至黃英傑的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不知情的陳麟坤之 子陳威中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202 萬至黃 英傑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末以李伯健的 名義匯款至宸欣公司帳戶。後陳麟坤李柏健以上開宸欣公 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正彥會計 師事務所林森茂會計師製作完成宸欣公司的資本查核並製作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有資本額變動表、股款明細表等文件 )。嗣陳麟坤李柏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設立登記 申請文件,表明已經收足股款,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為形式審查,而誤認宸欣



公司之設立資本額由股東以現金繳足,因此核准設立登記,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宸欣公司之資本確定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 設立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設立登記完成後,陳麟坤旋於 同年月30日將上開500 萬元以匯款、取款的方式取回,再以 私人借貸方式貸與李柏健110 萬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麟坤於調查處詢問、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的自白(偵 卷第37-42 頁、111-112 頁、118 頁背面-119頁;本院卷訊 問筆錄)。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健於調查處詢問、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第5-8 頁、110-111 頁);證人賴悅如調查處詢問中之證述 (偵卷第28-30 頁)。
㈢、宸欣公司登記驗資不實資金流向圖(偵卷第106 頁)、宸欣 公司新北市政府登記案卷影本各1 份(偵卷第83-91 頁)、 鴻葉公司帳戶、宸欣公司帳戶、黃英傑台新銀行2 帳戶、陳 威中台新銀行帳戶、賴悅如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傳票(偵卷第 9-14頁)。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業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 公布,並於107 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 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 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 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 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 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公 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為記帳士,與宸欣公司負責人李柏健共同虛偽於公司



籌備處帳戶內存入股款,用以辦理公司登記,旋將股款領出 取回,使主管機關公務員將公司股款充足此一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 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李 柏健與被告在上開行為過程中,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宸 欣公司已收足應收股款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該當 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與 李柏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完成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僅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利用不知情的 會計師於業務上執掌的文書為不實事項的登載並持之行使,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商業會計法所謂之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係 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4 種 (含其附註),其編製有一定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亦即,並 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即必與財務報表有關 ,而查,本件被告製造前述不實金流,虛偽表示已經收足股 款後,所製作之「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2 項文件,因係在表示宸欣公司已經向股東收足 股款,作為資本之意,內容固屬不實,然該兩項文件係公司 依公司法第7 條第3 項、「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 辦法」第2 條等規定製作,提供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用,故 非前述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僅能認係一般文書, 從而,李柏健與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會計師在該兩項文件上虛 偽登載前述不實內容,雖該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但並非 填製不實之財務報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 的論罪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記帳士,對於 此類資本不實、虛造金流的行為應該較他人有更高的敏感度 ,對於宸欣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以虛假金流(先存入 ,待驗資完後即匯出、提出)製造股款收足的假象,破壞了 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原則,有害公司資本之充足 及營運,危及交易安全,破壞登記設立文件之公信力,並損 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本 院再參酌被告前已因類似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偵字第38649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6



月3 日至109 年6 月2 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緩刑的說明:
㈠、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 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 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 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 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 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 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 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 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 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 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㈡、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5 款(自白犯罪) 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如被告未於主文所 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就代表 著被告自己無視本院這次給予緩刑的好意,是被告自己放棄 緩刑的,也就是說本院原本考慮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而給 予緩刑,對被告來說很難達到原本預期效果,因此有執行刑 罰的必要時,法院可以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述明。六、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被 告自承因本案而取得自李柏健的紅包10,000元(偵卷第38頁 背面),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的說明:
㈠、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惟本案中「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2 項文件,雖係會計師業務上執掌的文件



,但非財務報表已如前述,本不應論以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惟此開法條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為特 別規定與普通規定的競合關係,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 論罪之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㈡、實務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雖有認為裁 判上一罪是否適宜簡易判決之疑慮,惟本院考量簡易程序之 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3 項、第452 條規定甚明。於本案中,本院所宣告之主文 本身並沒有無罪、不受理、免訴或管轄錯誤的諭知,本案也 沒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故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現行法下並無不合。本院認為不 應架空立法者謀求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 旨,故就主文未宣告無罪之諭知,而僅於理由內說明的案件 ,無須改用行通常程序辦理,如此方能達到節省司法資源的 目的,且也沒有侵害到被告的權利(沒有論到的罪名,本院 也沒有在量刑時給予不利評價),併予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鴻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