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自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自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所有「巫必修」 之記載均更正為「巫碧修」,及應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民國104年1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 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有毀 損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毀損罪,尚難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打火機燒毀告訴 人住處大門之紗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97號
被 告 柯自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自來(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4月 23日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街00號時,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步行至上 址3樓,持打火機燒燬巫必修住處大門之紗窗,致該紗窗毀 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巫必修。
二、案經巫必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自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巫必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0張、告訴人住處大門紗窗遭毀損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