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669號
PCDM,108,簡,6669,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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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3行「搜索扣押筆錄」,補述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遭竊財物而受損害程 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已經被害 人具據領回,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帶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998號
被 告 李軍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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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軍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15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愛 買南雅店」1樓內,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助理莊宸豪所管領 、置放於開放貨架上之高粱酒5瓶(價值計新臺幣4,495元), 得手後藏放於自己褲子後方,未結帳即自該店2樓購物區入 口離去。嗣經警衛察覺有異而攔下李軍志,並報警處理,由 警方當場扣得上開高粱酒5瓶(已發還莊宸豪),始悉上情 。
二、案經莊宸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軍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宸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贓物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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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