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濫用藥物」應更正為「108年6月5日濫用藥物」及同欄 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 其刑,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
被 告 賴金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33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先後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各為民國 100年3月8日至101年9月7日、102年12月23日至104年12月22 日。其後皆因未能履行完成前開戒癮治療條件,遭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審字第3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三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 年4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2日,因另案通緝為警 逮捕,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