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600號
PCDM,108,簡,6600,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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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詠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14時13 分許」,更正為「14時11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5行「被告刊登之不實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更正為「被 告刊登之不實訊息畫面翻拍及臉書對話截圖照片」;並補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詠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然 查,本案被告雖於網際網路刊登販賣「JJ林俊傑2 /16聖所 演唱會」門票2張之不實訊息,然其虛偽販賣之行為僅只乙 次,該虛偽訊息雖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惟一旦有被害者 因陷於錯誤而向被告下單購買並交付款項,被告之犯罪行為 即已終止,與前開立法理由所考量多數性、影響層面嚴重之 詐欺行為有別,是本案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 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雙方迄未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訛詐所得現金新 臺幣7,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17號
被 告 鄭詠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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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丞明知其並無林俊傑之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2 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7居所內 ,以行動電話連接臉書,在「臺灣熱門 演唱會 門票『讓票 換票 求票』社團 陳綺貞 蕭敬騰 劉德華 頑童 林俊傑 潘瑋 柏 LOVE LIVE!寶劍 王力宏 八三么」網頁,使用暱稱「楊



佩蓁」張貼以單價新臺幣(下同)4,600元販賣「JJ林俊傑2 /16聖所演唱會」門票2張之不實訊息,適黃鈺雯上網瀏覽該 訊息而有意購買,鄭詠丞遂佯稱需先匯款7,200元,致黃鈺 雯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月22日14時13分許,匯款7,200元 至鄭詠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鈺雯於匯款後即無法聯繫鄭詠 丞,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詠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鈺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臺北富 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刊登之不實訊息畫面翻 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 仕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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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