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芳
黃憲隆
曾鑾順
鄧峯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4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芳、黃憲隆、曾鑾順、鄧峯健各犯賭博罪,黃勝芳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黃憲隆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曾鑾順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鄧峯健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壹拾陸顆、賭資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及社會 公安秩序與善良風俗,並參以被告4 人之前科素行,此有卷 附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尚輕、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16顆、賭資共 新臺幣5,3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憲隆於警詢 中供稱,伊當天贏了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 ,惟本院遍查全卷,查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是否有實際獲 利(或是否已含於上開所扣得之賭資內),聲請復未舉實以 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89號
被 告 黃勝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三角子29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憲隆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鑾順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峯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黃憲隆、曾鑾 順、鄧峯健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8 月6 日17時 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2 巷旁「玫瑰公園」之公共 場所,以骰子為賭具,以俗稱「十八豆仔」之方式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押注後與莊家比骰子點數 大小,比莊家點數大者則贏得押注賭資同額之彩金,比莊家 點數小,則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由賭客隨意下注,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骰子16顆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300 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芳、黃憲隆、曾鑾順、鄧峯健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 稽,並有骰子16顆及賭資共計5,3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4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嫌。至扣案之骰子16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 案之賭資共計5,300 元則為賭檯處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