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527號
PCDM,108,簡,6527,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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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經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經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 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認 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 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02號
被 告 何經輝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經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29日0時30分許至4時許之間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1處,見張雲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 發動機車電門後騎走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接獲檢舉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統一信利門市)有糾紛發生,於108年 9月29日4時許到場處理,因見何經輝乘坐上開機車神情有異 而上前盤查,經查證發現上開機車係失竊贓車,當場扣得遭 竊之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返還張雲翔)。二、案經張雲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經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雲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何經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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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