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語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語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法條欄一、 ㈠第6行「遭詐欺相關蒐證照片3張」之記載更正為「遭詐欺 相關蒐證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 美容美髮業,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42號
被 告 鄭語涵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語涵雖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 14日,在新北巿新莊區民安西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利用交貨 便之方式,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江佳真、謝名浚、蘇于豪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江佳真、謝名浚、蘇于 豪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真、謝名浚、蘇于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語涵固坦承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係在網路見到貸款廣告, 伊遂使用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要在伊之帳戶內作
金流,讓伊順利貸款,伊遂依對方要求同時提供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作為辦理貸款之用,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 用之存款帳戶,告訴人江佳真、謝名浚、蘇于豪遭詐欺後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該 帳戶內乙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該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江佳真提出之網路轉帳 照片1張及遭詐欺相關蒐證照片3張、告訴人謝名浚提出之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存根照片1張及遭詐欺相關蒐證 照片7張、告訴人蘇于豪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存根1紙及網路轉帳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是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前開告 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再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 ,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而帳戶在短期間內雖有大量資 金進出,最終卻無存款,並不足使貸款機構憑此即核准貸 款,是收取帳戶者以製造帳戶短期間內資金大量進出情況 ,協助辦理貸款為收取帳戶理由,顯屬無稽。本件被告與 代辦貸款之人並不相識,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堪認被告 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又其明知對方係以製造帳戶短期間 內資金進出之不實金流假象矇騙貸款,交付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帳戶實處於任人無條件使用之狀態,竟僅憑通訊 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 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出,況被告先前有辦理貸款經驗,斯時並不 需要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經被告自陳在 卷,準此,足認被告對於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予真實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此帳戶供作詐欺或從事 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等情並非無預見, 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在其為順利取得貸款之 情況下,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江佳真、謝名浚、蘇于 豪等3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