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979號
PCDM,108,簡,5979,201912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24號、108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陸壹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之施用毒品器 具「吸食器1組」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㈡第7行「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8行「照片6 張」更正為「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 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受刑罰科處,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觀其 前科內容,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惟審酌其前案執 行完畢日期距本案施用日期已近4年,與本案關聯性應屬薄 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 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24號
108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李仲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55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10月 30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1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 月13日19時30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111巷口前,李仲 傑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其妻王依柔王依柔於本 署10 8年度偵字第3599號中所涉共同持有毒品部分,因與王 依柔施用毒品部份具有吸收關係,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毒偵字第72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因臨停於該巷口前形 跡可疑而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李仲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5661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李仲 傑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Q0000000)、尿液採驗同意書、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61公克)、吸食器1組等 物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及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6張 等。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566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