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239號
PCDM,108,簡,523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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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9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帳戶 明細翻拍照片各1 份」之記載補充為「手機內之帳戶明細翻 拍照片、來電記錄照片各1 張」;證據部份另補充:「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告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5張」、「被告魏嘉緯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應係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陳韋廷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入共 計新臺幣(下同)4 萬6,083 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 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受騙金 額,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 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 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15號
被 告 魏嘉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予 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之可能, 竟以縱該他人持以詐騙亦不違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 定犯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08年 5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對象,並於寄出前,先依指示變更提款 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5月7日17時13分許,假冒樂天市場旗下商店及信用卡人員 先後撥打電話予陳韋廷,佯稱要協助其退刷不明款項,致陳 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先後匯款4萬6082 元、1元至魏嘉緯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陳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陳韋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告 訴人提出之帳戶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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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