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066號
PCDM,108,簡,5066,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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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寰持有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大麻壹包(原淨重玖點伍壹公克,驗餘淨重玖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 00000 000000號鑑定書」、「扣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1包(原 淨重9. 51公克,驗餘淨重9.4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之傷害 罪案件,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 被害人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 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扣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1包(原淨重9.51公克,驗餘淨重9. 48公克),係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15號
被 告 吳柏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禁 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7月初,在新北市三重區及新莊區堤防某處,向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格購買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9.51公克,驗餘淨重9.48公克)



而持有之。嗣警因另案於107年9月26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 市南港區重陽路39巷49號7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 大麻1包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 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2.09公克 、淨重9.51公克,驗餘淨重9.4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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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