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裕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裕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肆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陸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裕偉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 係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荷蘭商耐克創 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 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衣服、背包、束口袋;護腕、護膝、護肘、手 套;書包、旅行袋等運動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上 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此等未經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仍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2 日止,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先以新臺幣(下同)20元至 550 元不等價格,在中國淘寶網上購入仿冒如附表編號1 至 5 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之衣服、背包、束口袋 、護腕、護膝、護肘、手套等商品,嗣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之住處等地,於如附件編號1 至17、19 至39、41至48、50、52至76、78至102 、104 至113 、115 、117 至123 、125 至131 、133 至138 、140 至154 結標 日期欄所示之時日前,以上網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 帳號「yuweih」經營「大文體育」網路商店,刊登販賣上開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並登載其所販賣者均為正版商品等之 不實內容,致如附件上開編號得標者欄所示之消費者瀏覽網 頁後,分別誤信為真品而陷於錯誤,於各結標日期以如附件 上開編號得標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向謝裕偉購入如附件上開 編號物品名稱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如數交付價金。嗣 警員執行網路巡邏下標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送鑑定
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06 年11月2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赴謝裕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嗣經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提 供所購入之商品供警方查扣,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確認 均為仿冒商標商品。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先 以550 元之價格,在中國淘寶網上購入仿冒如附表編號6 商 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之背包,嗣在其上址住處, 於107 年4 月26日前某時,以上網設備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 ,以帳號「yuweih」經營「大文體育」網路商店,刊登販賣 上開仿冒商標之背包之訊息,並登載其所販賣者為正版商品 等之不實內容,因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商品,佯裝為買 家以880 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並交付價金而詐欺未遂。嗣警 員將所購得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 標商品。
二、案經林娟娟、陳崇境、劉子華、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謝裕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 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 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7至35、37至61、偵卷二第 199 至202 、254 至255 、273 至275 頁、智訴卷第81、20 2 、34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源龍、陳宜佳、顏培青 、朱立瑋、陳致斌、黃昭銘、黃世昌、吳姃樺、蕭凱文、鄭 少伯、李貴美、郭亞得、李玉盆、陳上暉、李尚庭、袁琬婷 、簡名葳、柳秋仲、游嘉慶、陳朝裕、葉炡龍、周聖哲、郭
朋紳、吳嘉祥、石孟懿、劉曉龍(下稱被害人江源龍等26人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17 至521 、557 至561 、59 3 至599 、603 至607 、621 至625 、637 至641 、657 至 661 、667 至671 、693 至697 、705 至709 頁、偵卷二第 17至21、27至31、43至47、55至59、85至89、97至99、107 至101 、119 至123 、131 至135 、143 至147 、155 至15 9 、167 至171 、179 至189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娟娟、 陳崇境、劉子華(下稱告訴人林娟娟等3 人)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533 至537 、575 至579 頁、偵卷二第65至69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鈺琇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二 第254 至255 頁)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第2312號搜索 票(見偵卷一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一第15至21、286 至289 、613 至617 、647 至653 、683 至689 頁、偵卷二第75至81頁)、本院108 年刑保管字第45 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智訴卷第61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 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8日、12月14日、107 年9 月28日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能力證明書(見偵卷一第 63、77、235 至247 頁)、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6 年12 月12日函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查扣物品 估價表、檢視報告書(見偵卷一第91至113 頁)、台灣耐基 商業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7日NIKE產品鑑定書(見偵卷二第 227 頁)、貞觀法律事務所107 年6 月21日鑑定報告書(見 偵卷一第121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 冊證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商標註冊資料(見偵卷一第64至67、68至71、86、99、 119 頁)、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yuewih」刊登之仿 冒商品資訊、商品問與答內容及交易清單網頁截圖(見偵卷 一第133 至155 頁)、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yuewih 」刊登之仿冒商品資訊、交易清單網頁截圖(見偵卷一第15 7 至161 頁)、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yuweih資料(見偵卷 一第163 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8日樂購蝦皮 字第0180118016號函覆用戶帳號「yuweih」申設資料(見偵 卷一第165 頁)、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至11月2 日之露天 網路拍賣商品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91 至217 頁)、扣案 物品照片(見偵卷一第167 至187 頁)、露天拍賣會員資料 (見偵卷一第219 至501 頁)、露天拍賣網購資料截圖(見 偵卷一第513 、525 至529 、541 至545 、565 至571 、58 3 至589 、629 至633 、645 、675 至681 、701 、723 頁 、偵卷二第9 至13、25、35至39、51、61、73、93、103 、
115 、127 、139 、151 、163 、175 頁)、扣案adidas背 包照片(見偵卷二第223 至225 頁)、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 販賣adidas後背包廣告截圖(見偵卷二第263 、264 頁)、 扣案物細節照片(見偵卷二第281 至282 頁)、阿迪達斯公 司原廠背包真品與本案扣案仿冒背包商品對照表(見偵卷二 第283 頁)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 賣網站,在該平臺上陳列仿冒如附表編號1 至5 商標註冊/ 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欲加以販賣,並表示該等商 品均為正版等不實訊息,自係向任何瀏覽該等網頁之不特定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且如附件編號1 至17、19至39、41至48 、50、52至76、78至102 、104 至113 、115 、117 至123 、125 至131 、133 至138 、140 至154 得標者欄所示之消 費者確因而陷於錯誤,並如數交付價金,故核被告就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各143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 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亦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 拍賣網站,在該平臺上陳列仿冒如附表編號6 商標註冊/審 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欲加以販賣,並表示該商品為 正版等不實訊息,顯已著手向任何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惟因下標之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其上網 購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釣魚蒐證之 目的,並無購買之真意,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故此部分尚 不得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且被告所為尚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 段,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亦無法逕以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合,又 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且均明定於商標法第97條內,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㈢、如附件編號7 、8 、15、28、30、46、48、52、63、65、66 、68、70、71、80、84、86、87、90、92、99、100 、101 、104 、105 、107 、110 、112 、115 、119 、120 、12 2 、137 、154 得標者欄所示之消費者,均係因瀏覽被告在 露天拍賣網站經營之「大文體育」網路商店中,所刊登販售 仿冒如附表編號1 至5 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之 商品為正版等不實訊息,使其等均多次於同日內下標購買複 數仿冒商標商品,並均已交付價金給被告,侵害其等個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就同一被害人即消費者同日之多次下標行為,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又如附件編號28、70、86、100 、104 、105 所示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昂德亞摩公司、耐克公司 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均係以一販賣或刊登不實訊息之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從一 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共計143 罪,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1 罪,時間、遭詐欺之對象及 取得之商品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為接續犯,僅成立 1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惟因喬裝買家之警方自始不具 購買真意,自無陷於錯誤之問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智訴卷第35頁),堪認素行良好,其本案係以 網路賣場之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 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並刊登該等商品均為正版等不實之 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致使如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所示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買受仿冒商標之商
品,被告所為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減損商標所 表彰之功能,造成被害人昂德亞摩公司、耐克公司及告訴人 阿迪達斯公司受有損害,又其上開所刊登之不實訊息,確已 致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消費者受騙並交付財物,其所為 自無可取;惟斟酌被告本案所詐取之金額非高,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繳回其全數之犯罪所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265 、295 頁),亦 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以4 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39 號調解筆錄、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智訴卷第51至52、89、319 頁), 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並兼衡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工作為一般上班族,月收入3 至4 萬元,家中有父母、 配偶之生活狀況(見智訴卷第3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智訴卷第35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宥恕之程度, 且其犯後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 和解,已如數履行,均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4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 犯罪所得為59,986元(即附件附件編號1 至17、19至39、41 至48、50、52至76、78至102 、104 至113 、115 、117 至 123 、125 至131 、133 至138 、140 至154 所示部分小計 總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80 元等情, 有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至11月2 日之露天網路拍賣商品交 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91 至217 頁)、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 之交易清單網頁截圖(見偵卷一第159 至161 頁)附卷足佐 ,均據其如數繳回,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65 、 295 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60,866元,依上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 意,在其上址之住處等地,於如附件編號18、40、49、51、 77、103 、114 、116 、124 、132 、139 結標日期欄所示 之時日前,以上網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yuwe ih」經營「大文體育」網路商店,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訊息,並登載其所販賣者均為正版商品等之不實內容,致如 附件上開編號得標者欄所示之消費者瀏覽網頁後,誤信為真 品而陷於錯誤,於各結標日期以如附件上開編號得標價格欄 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購入如附件上開編號物品名稱欄所示之 仿冒商標商品,並如數交付價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及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 被害人江源龍等26人、證人即告訴人林娟娟等3 人於警詢之 證述、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及交易清單、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 印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 定報告書、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件,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坦承不諱,惟查, 依卷附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至11月2 日之露天網路拍賣商 品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一第191 至217 頁),被告所販賣 如附件編號18、40、49、51、77、103 、114 、116 、124 、132 、139 所示之商品,分別為「Montblanc 萬寶龍相容 原子筆芯」、「Montblanc 萬寶龍相容鋼珠筆芯」、「維氏 VICTORINOX瑞士刀」等物,顯非仿冒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 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又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被害人江 源龍等26人、證人即告訴人林娟娟等3 人均無買受上開編號
所示之商品,觀其等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一第517 至521 、533 至537 、557 至561 、575 至579 、593 至599 、60 3 至607 、621 至625 、637 至641 、657 至661 、667 至 671 、693 至697 、705 至709 頁、偵卷二第17至21、27至 31、43至47、55至59、65至69、85至89、97至99、107 至10 1 、119 至123 、131 至135 、143 至147 、155 至159 、 167 至171 、179 至189 頁);另公訴人所提出於本案之露 天拍賣網站網頁及交易清單(見偵卷一第133 至155 頁)、 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157 至161 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 64至67、68至71、86、99、119 頁)、鑑定報告書(見偵卷 一第91至113 、121 頁、偵卷二第227 頁)、蒐證照片(見 偵卷一第167 至187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見偵卷一第15至21、 286 至289 、613 至617 、647 至653 、683 至689 頁、偵 卷二第75至81頁)等件,亦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有罪部 分之犯行,至如附件編號18、40、49、51、77、103 、114 、116 、124 、132 、139 所示之商品,是否為仿冒商標商 品,買受之消費者有無因被告刊登不實之資訊而陷於錯誤等 節,均未見卷內有何其他書證為佐,基上,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 憑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之犯行,就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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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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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商標註冊│本院保│
│ │ │ │/審定號│管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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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右揭商標之包包1 件│美商昂德│00000000│108 年│
│ │(警方購買) │亞摩公司│00000000│度刑保│
├──┼───────────┤ │ │管字第│
│2 │仿冒右揭商標之衣服42件│ │ │450 號│
│ │仿冒右揭商標之袋子1 件│ │ │ │
│ │(均為警方搜索扣押) │ │ │ │
├──┼───────────┤ │ │ │
│3 │仿冒右揭商標束口袋1 件│ │ │ │
│ │(被害人陳致斌提出) │ │ │ │
├──┼───────────┼────┼────┤ │
│4 │仿冒右揭商標之手環35件│荷蘭商耐│00000000│ │
│ │仿冒右揭商標之護肘4 件│克創新有│00000000│ │
│ │仿冒右揭商標之襪子8 雙│限合夥公│ │ │
│ │仿冒右揭商標之手套1 雙│司 │ │ │
│ │仿冒右揭商標之衣服10件│ │ │ │
│ │(均為警方搜索扣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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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右揭商標護膝帶4 條│ │ │ │
│ │(告訴人林娟娟提出) │ │ │ │
│ │仿冒右揭商標之手環2 件│ │ │ │
│ │(被害人黃世昌提出) │ │ │ │
│ │仿冒右揭商標之手環1 件│ │ │ │
│ │(被害人蕭凱文提出) │ │ │ │
│ │仿冒右揭商標護腳踝1 件│ │ │ │
│ │(告訴人劉子華提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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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右揭商標之背包1 件│德商阿迪│00000000│ │
│ │(警方購買) │達斯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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