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52號
PCDM,108,易,952,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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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074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良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弘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6 月2 日3 時25分許,先以打火機燒毀新北市○○區○ ○街00號住宅之後門紗窗後,即侵入該住宅內(毀損及侵入 住宅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游皓翔放置在客廳餐桌上之皮 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 元、游珮穎放置在客廳之 包包內之現金2,000 元。後因遭游珮穎發現侵入住宅,隨即 逃逸。嗣因其等報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皓翔游珮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弘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皓翔游珮穎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11-13 頁)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 張(見偵卷第21-23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毀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 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 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僅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二)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亦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 所明定。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 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 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 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被告前 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然該案嗣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與被告其 他所犯各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嗣後被告於108 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至109 年10月20日始縮刑期滿,參照上 開說明,被告犯本案時,前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 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不 思努力工作賺取財物,竟於前案假釋出監後未久,即以前 開手段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並毀損他人之財物藉此侵 入住宅,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對民眾居 住安寧及財物安全造成負面影響,且犯後均未能與其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金錢價值尚屬非鉅,兼衡其自 述之前做擺攤賣麵包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家 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7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破壞紗門所 用之打火機,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稱已經丟掉了等語,復 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 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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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