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89號
PCDM,108,易,889,201912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3837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中貫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 3 月21日8 時許,持鐵撬、鐵鎚破壞告訴人彭麗玲自107 年 1 月間起向劉進興所承租、位在新北巿樹林區光興街228 號 廠房之側門鎖頭,致該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被告隨即與上 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侵入該廠房內。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57 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在本院成立 調解(108 年度附民字第766 號),並由告訴代理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該日調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但上開條文,僅係單獨宣告沒收之規範,並未改變得 以沒收之「客體性質」。因此,參照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在如同本案的程序判決時,其(涉嫌)犯罪所用之物,是 否沒收(或追徵),仍屬裁量範圍。查被告固涉嫌使用鐵撬 、鐵鎚為毀損犯行,惟本案既然經過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那麼再就上開物品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勢必再行開啟程 序調查其所有、所在或其價額,將相當程度耗費彼等勞力、 時間及公益資源,手段與目的不成比例,足認應無再行調查



、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