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2號
PCDM,108,易,82,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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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琴



      劉炳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0
76號、107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琴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捌佰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炳貴共同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徐瑞琴劉炳貴係夫妻;渠等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劉炳貴之父劉順成〈 民國97年11月4 日歿〉與其同輩6 房家族成員於59年7 月20 日共同出資設立之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劉大有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司)出資,並於76年8 月7 日 ,委由六房之劉炳煌為代表,以新臺幣(下同)388 萬元向 傅盛江、黃勝媛所購買,並依該公司76年8 月31日第11次座 談會決議,借名登記於股東劉炳貴提出之四房代表徐瑞琴名 下,而於同年10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徐瑞琴係為劉大有公 司處理事務而擔任土地名義所有權人,未經該公司同意不得 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詎徐瑞琴劉炳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擅自於97年10月31日,以7399萬3000元 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藍文宏,而為違背其受託出名登記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劉大有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 告徐瑞琴劉炳貴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 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皆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 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徐瑞琴固不否認有未經劉大有公司同意,於上述時 間、以前述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與被告劉炳貴均矢 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徐瑞琴辯稱:系爭土地乃我公公 劉順成所贈與,我從不知道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云云;被 告劉炳貴則辯稱:我並未參與劉大有公司相關座談會決議, 對於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並無所悉,又既未參與亦不知悉被 告徐瑞琴出售系爭土地乙事云云。
經查:
㈠關於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歸屬:
⒈劉大有公司即劉金龍子嗣六房共同擁有之家族公司,該公司 運作係以公司資金購買土地,登記於親戚個人名下,之後興 建房屋出售,取得獲利再投資其他土地等情,業據股東劉炳 宏、劉炳文、實質股東劉順善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曾任 職於劉大有公司之吳秀美所證相符,並有劉大有公司之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股東明細表 影本、修正章程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6 、7 、 9 至16頁、偵㈡卷第9 頁反面、偵㈢卷第78至79頁、偵㈦卷 第351 、360 頁),堪信為真實。
⒉而股東劉炳煌於偵查中亦證稱:劉大有公司係我們六房子孫 組成,公司開會時會決定哪筆土地由哪房負責開發,就登記 那一房名下,因為之後都要建屋轉手出售,所以登記誰名下 並不在意,會尊重每一房自己的決定。系爭土地乃劉大有公 司購買,先經公司六房炳字輩股東共同決議,推派我代表公 司去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我並不是受四房或劉順成個人 委託;後來股東又於第1 次臨時座談會決議公司該如何支付 系爭土地價金,嗣後公司再召開第11次座談會討論興建問題 ,由於該和平段248 (即系爭土地)、250 地號兩筆土地, 是由四房和大房負責開發,所以我們請四房和大房分別提供 名義人,會中四房建議248 地號登記於被告徐瑞琴名下,六 房股東也都同意;所以就委託代書依劉大有公司該決議辦理 ,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徐瑞琴名下,代書並於辦妥登記後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等語明確(見偵㈡卷第10頁反面 、偵㈦卷第209 頁、偵㈧卷第210 至212 頁),核與股東劉 炳宏、劉炳文於偵查中所證:劉大有公司出資購買土地沒有 以公司名義,都是以個人名義登記,土地之後會蓋房子,賣



出去的錢再繼續投資別的土地。我知道劉大有公司有買系爭 土地及鄰地,是由六房劉炳煌出面購地,四房跟一房負責開 發並找人出名登記,因為之後也是要加工出售,登記誰名下 都不重要;所以系爭土地是劉大有公司所有的,只是登記在 代表四房之被告徐瑞琴名下,並非四房或劉順成個人所購買 等語(見偵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曾任職劉大有公 司之吳秀美於另案結證稱:劉大有公司就是劉家六房一起設 立的公司,該公司出資購買土地沒有以公司名義,都是以個 人名義登記後興建房屋;因為要建築,所以一直開會討論, 因而歷次座談會紀錄中提到登記在個人名下的土地,實際上 都是劉大有公司所有,也就是六房共有的土地等語(見偵㈦ 卷第80、351 、360 至363 、367 頁)、系爭土地76年間移 轉登記之承辦代書葉秋蓮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只幫劉大有公 司處理過一件即系爭土地登記過戶事宜,印象是臨時找不到 代書,就叫我幫忙處理。本件我是受劉大有公司委託並依其 座談會決議辦理,由吳秀美將決議登記對象及賣方相關資料 ,包括證件、權狀、印鑑證明等交給我辦理土地過戶手續, 並轉交劉大有公司所支付之規費、代書費、印花費等,我並 非受劉順成劉炳貴徐瑞琴之委託,他們也未曾支付過戶 相關費用等語(見偵㈧卷第255 至259 頁)均相符,並有記 載買方為劉炳煌及相關應付款細節之系爭土地76年8 月7 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支出金額、票據號碼與前述買 賣契約所載各期款項之金額、用以支付之票據號碼均相同之 板信商業銀行戶名「劉順和劉炳信」、帳號「000000-00 -00 」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記載議決系爭土地資金支 付方式之76年8 月8 日劉大有公司第1 次臨時座談會紀錄影 本、議決系爭土地登記於四房代表徐瑞琴名下之76年8 月31 日劉大有公司第11次座談會紀錄影本、議決系爭土地等和平 段土地分批興建大樓之77年3 月15日劉大有公司第22次座談 會紀錄影本、議決前述已建大樓建坪售價之77年3 月30日劉 大有公司第23次座談會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㈠卷 第22至25、27至34頁、偵㈦卷第15至19、43至55頁),足見 系爭土地係屬劉大有公司所有,僅信託登記於被告徐瑞琴名 下。
⒊被告二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乃父親劉順成出資購買後登記於被 告徐瑞琴名下以贈與之,並提出劉順成劉炳杉之華南商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劉炳貴之華南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板信商業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徐瑞琴為納稅義務人之74年 至84年、86年至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聯邦銀行戶名徐瑞琴



之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以實其說。惟查:
①關於系爭土地價金來源,被告二人雖提出前述劉順成、劉炳 杉、被告劉炳貴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見偵㈧卷第229 至235 頁)中共四筆之支出以為證;然由劉順成於76年8 月7 日11 0 萬元、劉炳杉於76年8 月18日100 萬元、被告劉炳貴於76 年8 月7 日160 萬元、同年月10日100 萬元之四筆合計470 萬元支出可知,實與系爭土地價款388 萬元於金額上有高達 82萬元之差距,顯有不符;更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 價款付款方式: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給付乙方定金新台幣 壹佰參拾萬元正(板信76.8.9到期NO0000000 、0000000 支 票兩張)」、「其他約定事項:茲收到板信76.8.11 到期 NO0000000 號支票壹張、76.8.26 到期NO0000000 ─000000 0 號支票肆張」,乃以板信銀行支票支付各期款項之支付方 式、支付日期俱不相同;況被告二人主張之前述四筆款項大 部分為被告劉炳貴所支出,其中更有100 萬元係來自劉炳杉 ,顯與其等所辯:系爭土地乃父親劉順成出資購買云云相違 ,難信為真。
②按借名登記之土地本即以登記名義人為納稅義務人,故以受 託人即土地登記者名義繳交相關稅賦,本屬理所當然,僅繳 交後得向委託人即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請求填補該筆支出而已 ,從而,實無從僅以被告徐瑞琴有繳交稅賦之事實,逕予推 論必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況劉大有公司有直接為借名登記 土地支付地價稅稅金,或由登記名義人先行繳交公司再予補 償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炳煌證稱:因為公司土地都是登記在 各房名下,登記名義人收到繳稅通知,有兩種方式,一是將 稅單交給公司由公司直接去繳,另一則是自己繳完後再向公 司請款,這種作法直到87年間,公司因為財務發生問題帳戶 沒錢,才沒有再實際負擔地價稅款等語(見偵㈡卷第10頁、 偵㈥卷第39頁、偵㈦卷第275 、276 頁)、吳秀美證稱:我 在劉大有公司除了會計工作外就是幫忙繳稅,因為公司土地 都是登記在劉家六房個人名下,所以我都是繳個人名義土地 的地價稅。有的是公司拿錢給個人自己去繳,或是公司直接 幫個人繳納,錢都是由板信銀行,劉順和劉炳信聯名的甲 存帳戶支付等語(見偵㈦卷第351 、359 、360 、363 、36 4 、366 、367 頁),及劉炳宏證稱:劉大有公司會負擔地 價稅稅金,系爭土地地價稅金就是公司給錢讓他們去繳的等 語明確(見偵㈢卷第79頁),並有劉大有公司提出記載「支 票號碼GC0000000 、77.12.20、金額480054、四房地價稅」 之板信銀行支票存根1 紙可資佐證(見偵㈦卷第371 頁),



是被告徐瑞琴所提系爭土地地價稅相關繳款證明,亦無從作 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辯解之佐證。再由股東劉炳煌於偵查中證 稱:代書葉秋蓮76年間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交給我的土 地所有權狀,至今一直仍在劉大有公司保管中等語(見偵㈦ 卷第209 頁),並經劉大有公司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76年 10月19日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76年9 月2 日印花 稅票原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本(見本院易字卷第248 頁 );可知被告二人、其父劉順成自始未曾持有前述76年10月 19日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益徵被告二人辯稱系爭土地 乃父親劉順成出資購入後逕予登記被告徐瑞琴名下以贈與云 云,並非屬實。
㈡關於被告劉炳貴是否出席劉大有公司座談會,進而知悉借名 登記情事:
⒈證人劉炳煌證稱:劉大有公司座談會只有75年間第1 次是由 「順」字輩參與,之後就都是由「炳」字輩開會;系爭土地 決議登記在被告徐瑞琴名下那次座談會以及第1 次臨時座談 會,被告劉炳貴劉炳發都有出席,而且是被告劉炳貴提議 要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徐瑞琴名下的;又第22、23次座談 會討論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興建大樓事宜,被告劉炳貴也都 有去等語明確(見偵㈡卷第10頁反面、偵㈦卷第209 、210 、240 頁、偵㈧卷第210 至212 頁),核與證人劉炳宏所證 :劉大有公司座談會後來都是由「炳」字輩在開會,被告劉 炳貴確有出席第11次座談會等語(見偵㈢卷第79頁、偵㈥卷 第36頁)、證人吳秀美證稱:因為「順」字輩老了,後來就 都由「炳」字輩開會;被告劉炳貴確實有出席劉大有公司第 22、23次座談會等語皆相符(見偵㈦卷第79、241 、362 頁 ),並有記載被告劉炳貴均有出席之議決系爭土地資金支付 方式之第1 次臨時座談會紀錄、議決系爭土地登記於四房代 表徐瑞琴名下之第11次座談會紀錄、議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等和平段土地分批興建大樓之第22次座談會紀錄、議決前述 已建大樓建坪售價之第23次座談會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偵㈠卷第22至24、29、30、33、34頁、偵㈦卷第15至19、43 至55頁),足見被告劉炳貴不但有參與商討系爭土地購買、 登記、運用、相關大樓售價之劉大有公司歷次座談會,甚至 是提議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徐瑞琴名下之人,對於系爭土 地乃劉大有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徐瑞琴名下,自當知 之甚詳。
⒉被告劉炳貴雖否認曾參與劉大有公司座談會,亦不知悉系爭 土地僅借名登記於其妻被告徐瑞琴名下云云,而證人即被告 劉炳貴胞兄劉炳發、胞弟劉炳杉亦證稱:未參與劉大有公司



座談會云云。然查:劉大有公司30次座談會均有記錄等情, 已據證人劉炳文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㈢卷第80頁),而 其中第1 次臨時、第11、22、23次座談會紀錄則與系爭土地 相關等情,業如前述,且依卷附其中第1 次臨時、第11、12 、13、14、16、19、20、22、23、24、25次座談會紀錄(見 偵㈠卷第22至24、29至34頁、偵㈦卷第15至19、43至55、12 5 至127 、135 至141 、147 至153 、159 至161 、165 至 167 、171 至173 、175 至179 、195 至201 頁)所示,被 告劉炳貴歷次均有參與,而證人劉炳發有參與其中第11、14 次座談會、劉炳杉則有參與其中第11、12、19、20、23、24 、25次座談會紀錄;茲審酌前揭座談會紀錄製作於70多年間 ,衡情斷無預見30年後將有訴訟而預先予以作假之可能;況 該等座談會多達30次,歷次紀錄出席者、人數、主席、地點 不盡相同,決議事項各異,並均經詳細載明討論事項細節、 各房意見、決議結果,附上相關文件資料,且僅其中4 次與 系爭土地相關,依座談會紀錄被告劉炳貴、證人劉炳發、劉 炳杉除有出席與系爭土地有關之座談會外,亦有參與其他會 議,是依其形式觀之,實難認該等紀錄係臨訟始虛偽杜撰; 且證人劉炳文證稱:我們會議都有紀錄,吳秀美不可能做不 實記載等語(見偵㈢卷第80頁),證人劉炳宏亦證稱:因為 當時參與劉大有公司開會的「炳」字輩大家關係不錯,所以 就沒有簽到,吳秀美看到誰有來就直接記載;她只是個職員 ,其他人則都是老闆,她不可能會虛偽記載,對她沒有任何 好處等語(見偵㈢卷第79頁及反面、偵㈥卷第36頁),而證 人吳秀美雖於第1 次偵查中證稱有些座談會紀錄其並未在場 云云,與之後5 次稱其均係在場製作等語有所不同,然該等 座談會製作迄今已30餘年,證人初始回想記憶模糊亦符合常 情,難以其證言稍有出入即謂必屬虛枉而全然不可採信;且 其早已離職多年在他處就職,與劉大有公司、被告雙方均無 利害關係,亦無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必要與動機,所言自 屬可信;況其經本案歷次偵訊、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重訴字 第167 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 1514號背信等案件作證時均一致證稱:座談會紀錄上出席者 欄位有記載到的人,就是有出席的等語(見偵㈣卷第32頁、 偵㈥卷第35、36頁、偵㈦卷第79、241 、349 、363 、364 頁),益徵歷次座談會紀錄之記載係屬可信,復與證人劉炳 煌、劉炳宏吳秀美所證相符(見理由㈡⒈所示),自較 被告劉炳貴之前述辯解、證人劉炳發劉炳杉迴護被告劉炳 貴之所證為可採。
㈢關於被告劉炳貴是否將系爭土地乃借名告知被告徐瑞琴



劉大有公司所有土地一般都是借名登記於男性家族成員名下 ,又被告徐瑞琴從未出席或參與劉大有公司事務等情,業據 證人劉炳煌劉炳宏吳秀美證述明確(見偵㈡卷第10頁反 面、偵㈢卷第79頁、偵㈣卷第31頁反面、32頁、偵㈦卷第21 0 頁),核與被告徐瑞琴之辯護人所陳相符(見偵㈥卷第39 頁);而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於被告徐瑞琴名下,乃參與劉 大有公司第11次座談會之被告劉炳貴於會中主動建議所致; 又系爭土地於76年間移轉登記所需之被告徐瑞琴身份證件、 印鑑證明等,係由劉大有公司職員吳秀美交予代書葉秋蓮等 情,皆如前述(見理由㈡⒈及理由㈠⒉所示)。則被告 劉炳貴使從未出席亦未參與公司事務之被告徐瑞琴,擔任價 值不斐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負擔受託人及每年繳交 地價稅稅金之義務,衡諸常情並定要告知相關緣由;又必須 取得被告徐瑞琴之印鑑、印鑑證明、身份證件以辦理過戶事 宜,若未如實告知即自行取得上述物品,而交付劉大有公司 職員吳秀美轉交代書辦理,即有涉犯偽造文書罪章之相關罪 責,也無以向被告徐瑞琴交代為何每年都會收到被告徐瑞琴 名義之地價稅稅單;且依卷附劉大有公司第22次座談會紀錄 可知(見偵㈦卷第15至19頁),系爭土地與周邊劉大有公司 所有之和平段土地,原本預計不久即要建屋出售而轉手,是 被告劉炳貴亦無欺瞞被告徐瑞琴之必要與動機。可見被告劉 炳貴在參與劉大有公司第11次座談會,並建議由其妻即被告 徐瑞琴出名擔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後,定有將上情詳細告 知被告徐瑞琴,以取得所需資料、印鑑完成移轉登記。再由 證人劉炳煌亦證稱:在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後,大約是80 幾年間,於宗祠祭祀時我有跟被告徐瑞琴說她名下有公司的 土地,以後要移轉給公司,被告徐瑞琴就回答說這要問她老 公(即被告劉炳貴)跟劉炳發等語(見偵㈡卷第10頁反面) ,顯見被告徐瑞琴對於系爭土地乃劉大有公司所有僅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乙節,乃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情云云,核屬臨 訟卸責之詞,並與事實不符,自無以採信。
㈣關於系爭土地嗣後出售予藍文宏
系爭土地嗣於97年9 月25日以被告徐瑞琴為出賣人及7399萬 3000元價格售予藍文宏,並於同年10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2日新北板 地籍字第1023611382號函、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63至66頁、偵㈢卷第18 至21頁)。而系爭土地乃身為股東之被告劉炳貴於劉大有公 司座談會中爭取,經全體與會股東決議通過,嗣經被告劉炳



貴向被告徐瑞琴說明並徵得同意後,取得其印鑑、印鑑證明 、身份資料,再由被告劉炳貴交予劉大有公司之吳秀美,始 完成借名登記於被告徐瑞琴名下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 徐瑞琴必定瞭解伊實際上對於系爭土地係無權置喙,該土地 之所以會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全因其夫即被告劉炳貴所爭取 並身為劉大有公司此家族企業股東之緣故,加以被告徐瑞琴 無權參與劉大有公司事務之家族地位(詳見證人劉順善、劉 炳宏、吳秀美所證,即偵㈡卷第10頁反面、偵㈢卷第79頁反 面、偵㈣卷第31頁反面、32頁),及自陳都在照顧重病的公 公劉順成之家庭角色,可見關於系爭土地之處分,被告劉炳 貴始為有決定權之人;此由證人劉炳煌證稱:我跟被告徐瑞 琴說系爭土地是公司的,以後要移轉回公司,被告徐瑞琴就 回答我說,這件事要問她老公劉炳貴等語(見偵㈡卷第10頁 反面),及證人劉炳宏證稱:被告劉炳貴說系爭土地移轉的 事都是被告徐瑞琴在處理並非屬實,這是有關家族的事,被 告徐瑞琴不可能處理等語(見偵㈢卷第79頁反面《其中有關 被告劉炳貴陳述部分見偵㈡卷第10頁反面》),適可佐證; 況被告徐瑞琴委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後階段洽談及買賣契 約之簽訂者,乃被告劉炳貴之至親即侄子劉朝銘;且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記載「有關本買賣之對外通行權及水電瓦斯民生 管路鋪設權,由賣方於完稅同時,開立同段316 號所有權人 (劉順成)之同意書予買方,如葉世禧君有相反之主張,其 異議由劉順成協助排除」(見偵㈢卷第20頁)之需被告劉炳 貴父親劉順成協力處理事務,則實際上非所有權人之被告徐 瑞琴,如何有擅作主張出賣其夫即被告劉炳貴實質上有部分 權利之系爭土地之可能?從而可知,出售系爭土地之決定, 至少有經過被告劉炳貴之同意。是以,被告2 人就被告徐瑞 琴為劉大有公司擔任系爭土地名義所有權人,卻違背任務出 售該土地之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其等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徐瑞琴具名出售劉 大有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人任務,而 與被告劉炳貴共同有背信之犯行,皆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次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 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 告某甲受某乙委託,代為買賣煤炭,其買進與賣出均屬其事 務處理之範圍,某甲因買進數不足額,於賣出時勾同某丙以 少報多,自應成立背信之罪。某丙雖未受某乙委任,且係於 某甲賣出煤炭時始參與其事,亦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28年上第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徐瑞琴、劉 炳貴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無 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劉炳貴,與受劉大有公司委任擔任名義 上所有權人之被告徐瑞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炳貴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由最 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3年 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被告劉炳貴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前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徐瑞琴本應忠實履行其受任人之義務,詎其與被 告劉炳貴二人竟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告訴人劉大有公司之委任,擅自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案外人藍文宏,而獲取出售系爭土地之高 額不法利益(金額詳理由),致劉大有公司財產上遭受重 大損失;兼衡其等均尚未與劉大有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 失,及被告2 人分別之素行、惡性、智識程度、犯後態度、 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 逕依現行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再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 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 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 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 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 得數額負責(最高法院刑事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徐瑞琴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為7399萬30 00元,其中7000萬部分,經被告徐瑞琴分別於97年10月16日 、同年月28日,以之申購7 筆聯邦貨幣市場基金,共取得55 9 萬5830.79 單位,其餘則存在被告徐瑞琴名下之聯邦銀行 帳戶中等情,業經被告徐瑞琴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藍英峰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系爭土地土地買賣契約書影 本、被告徐瑞琴之聯邦銀行後埔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部 分內頁影本、信託資金報告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㈢ 卷第13頁反面、18至21頁、偵㈣卷第23至29頁、偵㈦卷第81 頁、偵㈧卷第240 頁);而該基金於本案辯論終結當日之基 金淨值為13.2444 元乙節,則有聯邦貨幣市場基金30日淨值 表1 份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77 頁)。是以被告徐瑞琴該 7 筆基金總單位數,乘以前述基金淨值,現值共7411萬3421 元(13.2444 元×559 萬5830.79 單位=7411萬3421元), 加計被告徐瑞琴存放於聯邦銀行之餘款399 萬3000元,合計 7810萬6421元;此等未扣案之金額依首揭說明,均屬於被告 徐瑞琴本案犯罪所得,自應於其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六、又系爭土地實際上乃劉大有公司所有,而76年10月19日核發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迄今仍由劉大有公司保管持有中, 並無遺失之情事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徐瑞琴明知上情, 仍於88年11月25日,出具虛偽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 切結書(見偵㈠卷第99頁反面),向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而 申請補發,此部分是否另涉刑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應由檢察官予以偵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偵查卷宗對照表:
┌──────────────┬───┐
│ 案 號 │簡 稱│
├──────────────┼───┤
│102 年度他字第5248號卷 │偵㈠卷│
├──────────────┼───┤
│103 年度偵字第15213 號卷㈠ │偵㈡卷│
├──────────────┼───┤
│103 年度偵字第15213 號卷㈡ │偵㈢卷│
├──────────────┼───┤
│104 年度調偵字第715 號卷 │偵㈣卷│
├──────────────┼───┤
│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卷 │偵㈤卷│
├──────────────┼───┤
│105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1號卷 │偵㈥卷│
├──────────────┼───┤
│106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1 號卷㈠│偵㈦卷│
├──────────────┼───┤
│106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1 號卷㈡│偵㈧卷│
├──────────────┼───┤
│107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3 號卷 │偵㈨卷│
├──────────────┼───┤
│106 年度偵字第20219 號卷 │偵㈩卷│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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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