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99號
PCDM,108,易,799,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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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
6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晟犯以下各罪:
一、犯重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林佑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在蔣秀麗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公司,乘蔣秀麗已 無法再跟銀行借款,又急需用錢紓困之際,以每15日為1 期 ,每期利息新臺幣(下同)16,000元(相當月息16%,年息 192 %)之條件,借款20萬元予蔣秀麗,並以預扣方式取得 首期16,000元利息,實際僅交付蔣秀麗184,000 元之現金。 蔣秀麗則簽發展富工程有限公司、面額20萬元、到期日107 年11月29日之支票1 張作為擔保,林佑晟以此方式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林佑晟認為蔣秀麗前開供擔保支票將跳票,竟於107 年11月 28日清晨5 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 、「小蔡」、「蟑螂」等3 名成年男子,分乘2 部自小客車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三重商工後門前,將蔣秀麗之男友陳倉省帶至其車內毆打 ,致陳倉省受有頭部鈍傷、額頭挫傷、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挫 傷等傷害。
三、經蔣秀麗報案後,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前當場查獲上情,林 佑晟始返還陳倉省所有之手機1 支及遙控器1 個,並通知「 蟑螂」歸還陳倉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部,警方並在車內扣得蔣秀麗簽發之上開支票( 上開手機、 遙控器、自小客車、支票均已發還,林佑晟所涉犯恐嚇取財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案經蔣秀麗陳倉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佑晟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蔣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放貸重利並 以預扣方式收取利息之過程(偵卷第13、14、46-48 、62、 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倉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及同夥帶至 車上毆打之過程(偵卷第11、12、46-48 、62、63頁)。 ㈢扣案之告訴人蔣秀麗簽發之支票影本1 張(偵卷第25、26頁 )。
㈣警方現場蒐證照片9張(偵卷第27-29 頁) ㈤記載告訴人陳倉省受有上開傷勢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 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24頁)。是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貸放20萬元給告訴人蔣秀麗,然以預扣方式,收取以15 天為1 期之首期利息16,000元(1 個月利息即32,000元), 依此計算,其月息為16%,即年利率192 %之利率【計算式 為:16,000÷200,000 ×2 (2 期為1 個月)×12(月)× 100%=192%】,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3 分( 即年利率百 分之36) 達5 倍以上,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 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告訴人陳倉省間是互毆等語, 然此為證人陳倉省於偵查中所否認(偵卷第47頁),被告亦 無提出診斷證明書來證明此種說法,又依被告夥同數人共同 將告訴人陳倉省帶至車內犯本案傷害罪之情節,亦難認告訴 人陳倉省有何能力與之互毆,故被告辯稱本案是互毆乙節, 並不可採,且縱有互毆一事,亦不可主張正當防衛,不影響 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重利、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較不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二、罪名、共犯、罪數: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與「阿德」、「小蔡」、「蟑螂」就傷害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重利及傷害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乘告訴人蔣秀麗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以預扣方式取 得16,000元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財物窘迫之狀 況均有負面影響,考量其所取得之重利金額非鉅,故認被告 所犯重利之罪責,以量處拘役刑為適當。
㈡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蔣秀麗供擔保之支票可能跳票,就夥同 3 名共犯共同將非實際借款之告訴人陳倉省帶至車輛上毆打 ,使告訴人陳倉省受有多處挫傷,其傷害犯罪動機較為惡質 ,且是經告訴人蔣秀麗報警後,被告始交還告訴人陳倉省之 個人物品及所駕駛車輛,告訴人陳倉省也於本院準備程序稱 不敢再回原本工作地點(審易卷第41頁),可認被告本案傷 害犯行,對於告訴人陳倉省身心均造成較大的損害,本院復 參酌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於105-106 年間計 畫性夥同多人共犯傷害罪之案件中,處有期徒刑者,最高刑 度為6月,此有上開檢索系統資料附卷可參。從而,本院審 酌上開情狀,認依被告之罪責程度,其傷害罪刑度應介於有 期徒刑3月至6月間為宜。
㈢被告現年20餘歲,年紀尚輕,前無犯罪前科,自陳高中肄業 ,目前從事業務工作、與父母同住、家境狀況勉持(偵卷第 7頁、本院卷第56頁),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所 取得告訴人蔣秀麗簽發供擔保之支票,業經警方扣案而發還 ,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綜合上情,評估被 告再犯重利或傷害案件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後,本院 自上開依被告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擇定宣告刑,故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資力,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以預扣方式向告訴人蔣秀麗收取之利息16,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被 告所犯重利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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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